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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高考三級公平交易管理-民法測驗題第21-2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3/2026 6:46:56 PM
發表內容

21、甲向乙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將其所有A古董鐘交付乙設定動產質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乙收受A古董鐘後,未經甲同意,將其陳列於自己經營之咖啡館作為裝飾。某日,丙趁乙不注意取走A古董鐘並占有之。嗣後甲之借款債務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甲請求乙返還A古董鐘。關於甲、乙、丙間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為質權人,對A古董鐘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

(B)乙未經甲同意,原則上不得為非保存必要而使用A古董鐘

(C)丙無權占有A古董鐘時,乙得基於質權人地位,請求丙返還A古董鐘於自己

(D)甲之借款債務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之質權即當然消滅,乙不得再就A古董鐘取償

【題目解答】(D)

(一)民法§888Ⅰ規定:「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888Ⅱ規定:「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962前段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乙為A古董鐘之有權占有人,自得請求丙返還A古董鐘於自己,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法§145Ⅰ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可知(D)之論述「乙之質權即當然消滅,乙不得再就A古董鐘取償」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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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4/2026 10:23:09 PM的回覆:

22、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乙經營幼兒托育中心,並同意乙之受僱托育人員及家長出入使用該房屋。嗣乙之受僱托育人員丙於房屋內疏於照顧幼兒,致幼兒發生重大事故死亡。事故後,該房屋雖無外觀形體毀損、實體破壞,亦未喪失使用功能,但因市場上形成「事故屋」印象,交易價格顯著下跌。甲遂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請求乙賠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關於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承租人須就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行為負責,以該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為前提

(B)若租賃物並無物理上毀損、滅失或使用功能損壞,僅因重大事故造成市場交易價值減損,該減損原則上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C)承租人之代負責任範圍,包括因任何第三人行為所造成之一切財產上不利益,故出租人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

(D)承租人之租賃物保管義務與代負責任所保護者,僅係租賃物本體及其使用功能之完整,不當然包括因社會心理評價變動所生之市場價格減損。

【題目解答】(C)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其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代負賠償責任者,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提,即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承租人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就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既經承租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之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之責,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無民法第433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9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A)(B)(D)之論述均屬正確,而(C)之論述「出租人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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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5/2026 9:13:46 PM的回覆:

23、關於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B)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C)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D)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且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就其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題目解答】(D)

(一)民法§862Ⅰ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862Ⅲ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可知(B)之論述正確。而(D)之論述「抵押權效力所及,並就其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因抵押權效力不及,僅可併付拍賣而已。

(三)民法§863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可知(C)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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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6/2026 9:43:53 PM的回覆:

24、甲、乙、丙共有A地各三分之一,甲、乙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定A地之左側、中間分別由甲、乙使用收益,其餘右側由丙使用收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乙指定各共有人占有使用A地之特定位置,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行為之範疇

(B)只要甲、乙達成分管決定之程序符合多數決要件,則依決定內容占有土地,不構成無權占有

(C)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故甲、乙雖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若未經丙之同意,該分管決定仍不生效力

(D)若丙認為甲、乙決定之分管方法對其顯失公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決定

【題目解答】(C)

(一)民法§820Ⅰ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管理係指對標的物為使用行為、改良行為、保存行為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共有物之管理於2009年物權修法前採全體同意原則;2009年物權修法後採多數決同意原則,基此可知(A)(B)之論述均屬正確,(C)之論述「若未經丙之同意,該分管決定仍不生效力」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820Ⅱ規定:「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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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9/7/2026 7:30:42 PM的回覆:

25、甲機關委託乙公司製作展覽用模組鐵架300組,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價600萬元。展覽結束後,甲機關將300組鐵架寄放於乙公司倉庫,並另積欠乙公司保管費、拆裝費及運送費共60萬元,該等費用均與鐵架之保管及返還有牽連關係。甲機關請求乙公司返還全部鐵架,乙公司主張於60萬元費用清償前,得留置全部300組鐵架。關於乙公司得行使留置權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300組鐵架性質上可分,乙公司僅得按其債權額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留置相當數量之鐵架,不得因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即留置全部鐵架

(B)留置權為擔保物權,具不可分性;不論留置物是否可分,乙公司於60萬元費用未全部清償前,均得留置全部300組鐵架

(C)乙公司之債權僅占鐵架總價值十分之一,故其留置權不成立,乙公司僅得另行起訴請求甲機關給付60萬元

(D)留置物是否可分,係以物理上能否拆卸為準,若每組鐵架均可搬離,乙公司不得留置任何鐵架,只能請求金錢給付

【題目解答】(A)

按留置權為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於未受清償前予以留置之權利,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此觀民法第932   條規定自明。因留置權之作用,旨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擔保,反失公允。準此,於留置物為不可分者,固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然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額之多寡與留置物之比例,占有與債務人不為履行相當比例之留置物。(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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