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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民法測驗題第22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8/25/2026 2:30:10 PM
發表內容

22、下列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買受人得對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定作人得對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

(B)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

(C)標的物為建物之情形,於因該物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買受人或定作人均得解除契約

(D)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之瑕疵,且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的物之瑕疵者,承攬人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回覆
李俊德 在8/25/2026 2:30:43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D)

(一)立法者之立法設計,出賣人為單純買賣標的的出售者,欠缺修補瑕疵的設備與能力,故不得對出賣人主張瑕疵修補,僅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承攬人本質為定作物的制作者,具備修補瑕疵的設備與能力,故(A)之論述「得對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係屬正確。

(二)民法§359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依§359但書規定於「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解除契約應認非顯失公平;§495Ⅱ規定:「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可知(C)之論述「買受人或定作人均得解除契約」均屬正確。

(四)民法§355Ⅱ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可知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時,判斷出賣人是否免責,在於出賣人有無「保證其無瑕疵」;§496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承攬人應於上述事由具備時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未因定作人之重大過失具備否而決定是否負擔保之責,可知(D)之論述前後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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