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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民法測驗題第19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8/22/2026 6:56:10 PM
發表內容

19、甲對乙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日為2025年12月5日。但甲因急需現金,於2025年3月2日將其對乙之債權,以180萬元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

(B)甲丙間訂立債權買賣契約時,甲對乙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則上甲就乙之支付能力,對丙仍負擔保責任

(C)甲、丙就債權讓與未通知乙者,乙於2025年12月5日到銀行將200萬元債款匯入甲之帳戶後,乙得對丙主張債務業已清償

(D)甲丙間之債權讓與,不因未將債權讓與通知乙而影響甲丙間之效力

回覆
李俊德 在8/22/2026 6:59:01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B)

(一)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為「甲對乙之200萬債權」,故(A)之論述「甲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係屬正確。

(二)民法§352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可知(B)之論述「對丙仍負擔保責任」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債權讓與核屬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人甲與債權受讓人丙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甲丙之債權讓與於甲丙兩造間合意即生讓與之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乙。然債務人乙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乙之利益起見,故§297Ⅰ乃規定讓與人或受讓人應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民法§297Ⅰ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99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可知(D)之論述「不因未將債權讓與通知乙而影響甲丙間之效力」係屬正確。

(四)民法§299Ⅰ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可知乙對甲已為清償之抗辯,依本條項規定得對抗真正債權人丙,(C)之論述「乙得對丙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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