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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司法考試-民刑事訴訟法大意第06-1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8/18/2026 7:24:17 PM
發表內容

06、A為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外國公司,A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B公司清償貨款,B公司聲請臺北地院命A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臺北地院命A公司供擔保所定之擔保額,應以B公司於該審級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準

(B)如臺北地院駁回B公司之聲請,B公司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C)B公司於其聲請被駁回或A公司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之言詞辯論

(D)B公司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裁定命A公司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99Ⅱ規定:「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可知(A)之論述「於該審級」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100規定:「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98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97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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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9/2026 11:05:21 PM的回覆:

07、關於在途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

(B)證人向法院請求給付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之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C)甲居住於臺中市,委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律師乙為其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該訴訟嗣經臺北地院判決甲敗訴,並送達予乙,計算甲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D)計算就審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162Ⅰ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因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核其性質為「裁定期間」。

(二)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例如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之10日期間)在法律性質上屬於法定期間,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5號判例)認為,凡是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均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可知(B)之論述「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係屬錯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162Ⅰ但書規定,可知(C)之論述「...   委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律師乙為其訴訟代理人....   應扣除在途期間」係屬錯誤。

(四)在途期間的扣除僅適用於當事人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訴訟行為」(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而就審期間的性質是讓被告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兩者性質不同,可知(D)之論述「就審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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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0/2026 11:35:36 PM的回覆:

08、下列何者並非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A)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B)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

(C)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民事事件在我國更行起訴,法院認為關於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效力相當可能為我國承認,且被告於外國應訴並無重大不便

(D)當事人死亡,尚未由繼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者承受其訴訟時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182Ⅰ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知(A)之論述係屬裁定停止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182Ⅱ規定:「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可知(B)之論述係屬裁定停止事由。

(三)民事訴訟法§182-1Ⅰ本文規定:「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知(C)之論述係屬裁定停止事由。

(四)民事訴訟法§168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可知(D)之論述係屬當然停止事由,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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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1/2026 11:58:30 PM的回覆:

09、關於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出賣人甲列買受人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乙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甲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如法院認該抗辯有理由時,應駁回原告之訴

(B)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如係因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所致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C)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中,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D)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如果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為裁判者,僅記載主文即可,無須為理由之記載

【題目解答】(A)

(一)若被告乙僅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未提起反訴,而法院認該抗辯有理由時,不應駁回原告甲之訴,而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亦即下一「乙應於甲交付○○物之同時,給付100萬價金予甲」此種判決並非訴外裁判,可謂附條件判決,故不違反處分權主義,可知(A)之論述「應駁回原告之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232Ⅰ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436-21規定:「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434-1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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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2/2026 9:08:16 PM的回覆:

10、關於起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B)通常程序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C)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D)當事人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246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244Ⅰ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7249Ⅰ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253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稱重複起訴之禁止(訴訟繫屬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可知(D)之論述「得就......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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