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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高考三級公平交易管理-民法測驗題第01-0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8/13/2026 10:52:28 PM
發表內容

01、關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救濟與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防止之,須以加害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B)人格權受侵害時,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C)法人因不具備自然人的身體與精神,故其名譽、信用或形象受損時,僅得主張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D)人格權受侵害時,其除去侵害請求權之性質屬於侵權行為之救濟,故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

【題目解答】(B)

(一)民法§18Ⅰ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絕對權遭侵害,不論侵害人有無故意過失,絕對權人均可請求排除侵害,人格權屬於絕對權,當然同具有保護之絕對性,可知(A)之論述「須以加害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係屬錯誤。

(二)民法§18Ⅱ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如以金錢賠償者稱為「慰撫金」,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   民事裁定)可知(C)之論述「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屬錯誤。

(四)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2677號判決參照),(D)之論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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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4/2026 6:25:33 PM的回覆:

02、甲受法院為輔助宣告,乙為其輔助人。甲事前未經乙同意,即向丙銀行借款新臺幣20萬元,用以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生活用品。嗣後,甲又未經乙同意,接受丁無償贈與平板電腦一台。關於甲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受輔助宣告後即為無行為能力人,其向丙銀行借款及受丁贈與均無效

(B)甲向丙銀行借款及受丁贈與均屬財產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均無效

(C)甲向丙銀行借款,效力無效;甲受丁贈與平板電腦,仍有效

(D)甲向丙銀行借款,效力未定;甲受丁贈與平板電腦,仍有效

【題目解答】(D)

(一)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2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可知(A)之論述「受輔助宣告後即為無行為能力人」係屬錯誤。

(二)民法§15-2Ⅰヾゝゞ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可知甲向丙銀行借款,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同意前係屬效力未定,而甲受丁贈與平板電腦,則基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應屬有效,故(B)之論述「均無效」及(C)之論述「向丙銀行借款,效力無效」均屬錯誤,而(D)之論述則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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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5/2026 9:27:58 PM的回覆:

03、債務人甲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丙強制執行,與好友乙通謀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關於丙之救濟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得行使代位權,代位甲請求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B)丙得行使撤銷權,聲請法院撤銷甲、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C)丙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D)甲、乙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題目解答】(B)

(一)民法§87Ⅰ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可知甲、乙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物權行為)係屬無效,(D)之論述正確。而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屬無效,丙無須行使民法§244規定之詐害債權撤銷權,可知(B)之論述「丙得行使撤銷權,聲請法院撤銷甲、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242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可知甲怠於對乙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得獲清償,丙得依保全代位甲訴請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可知(A)之論述正確。

(三)甲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債權,丙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可知(C)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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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6/2026 8:57:01 PM的回覆:

04、下列關於表見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受託保管他人支票及其印章,竟盜蓋印章並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B)事實行為亦得成立表見代理

(C)表見代理適用於意定代理與法定代理

(D)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契約行為及侵權行為均適用之

【題目解答】(A)

(一)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了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權限外觀,第三人善意信賴此權限外觀而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者,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制度。本題事實持有他人支票及其印章,足以認定為有代理權之「權限外觀」(間接授權通知)存在,可知(A)之論述「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事實行為及不法行為均不得為代理行為之客體,故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可知(B)(D)之論述均屬錯誤。

(三)表見代理乃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了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權限外觀為其要件,故僅適用於意定代理,而不存在於法定代理,蓋因法定代理之代理權乃因法律規定而來,可知(C)之論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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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7/2026 4:29:01 PM的回覆:

05、甲與乙通謀作成所有權之假移轉,將甲所有且已辦保存登記之A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丙授與代理權予丁,委請丁代為購買房屋。丁明知甲、乙間係通謀虛偽移轉,仍代理丙向乙購買A屋,並完成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乙間通謀虛偽移轉A屋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乙以自己名義與丙成立A屋買賣契約有效

(B)丙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保護,應以代理人丁是否知悉甲、乙間通謀情事為斷

(C)乙、丙間移轉A屋所有權之行為,效力未定,丙得主張善意受讓取得A屋所有權

(D)甲得向丙請求返還A屋並塗銷A屋之所有權登記

【題目解答】(C)

(一)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乙二人為避免A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A屋出賣並讓與給乙。二人間之負擔行為(A屋買賣)及處分行為(A屋讓與)均屬無效,A屋仍歸屬於甲。

(二)惡意代理人丁明知A屋為甲所有,仍代理丙向乙購買A屋,並完成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關於乙以自己名義與丙(代理人丁代理為之)成立A屋買賣契約,核屬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民法§105本文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可知代理人「明知」與本人「明知」同視。乙將A屋讓與丙,係屬無權處分,丙無法基於有效物權行為取得A屋,且丙為惡意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之保護,可知(B)之論述正確,而(C)之論述「丙得主張善意受讓取得」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甲既為A屋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法A屋所有權但卻取得「登記名義」之丙主張物上請求權,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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