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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司法考試-民刑事訴訟法大意第01-0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8/13/2026 10:17:12 PM
發表內容

01、甲(住所在基隆市)向乙(住所在桃園市)借款,將其所有A地(位於臺中市)設定抵押權與乙以擔保該借款,約定清償借款之地點為乙所任職之公司(位於新竹市)。嗣甲列乙為被告,以借款已清償為由,基於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A地之抵押權登記。下列法院何者有管轄權?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C)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D)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題目解答】(B)

民事訴訟法§10Ⅰ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處之不動產物權涉訟,學說及實務均認包含民法之物上請求權,故本題事實甲列乙為被告,以借款已清償為由,依據民法之物上請求權(民法§767Ⅰ中段規定),訴請塗銷A地之抵押權登記,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台中)之法院管轄,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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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4/2026 8:04:32 PM的回覆:

02、甲主張乙妨害其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分由該院法官A審理。A收案後發現甲為A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向兩造說明此項關係。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甲為A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將使人認為有偏頗之虞,本於公平法院之原則,A應自行迴避

(B)乙聲請A迴避經駁回後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因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A仍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C)甲、乙均未聲請A迴避,如A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兼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之院長同意後,得迴避

(D)乙聲請A迴避事件,經裁定准許後,甲得對該准許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32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甲為A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不屬於上述七款事由,可知(A)之論述「A應自行迴避」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37Ⅰ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可知依本文規定(B)之論述「A仍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38Ⅱ規定:「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36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依後段規定可知(D)之論述「甲得對該准許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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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5/2026 9:57:08 PM的回覆:

03、購買同一建案預售屋之消費者50人,因建商未能依約交屋,擬起訴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消費者應該要全部一起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B)得在50人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

(C)被選定人經選定後,其他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仍為訴訟當事人

(D)被選定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不需以文書證明

【題目解答】(B)

(一)消費者50人可分別起訴,亦得數人共同起訴,亦可50人共同起訴,如共同起訴則屬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可知(A)論述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41Ⅰ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41Ⅱ規定:「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可知(C)之論述「未脫離訴訟」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42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可知(D)之論述「不需以文書證明」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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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6/2026 4:51:40 PM的回覆:

04、關於督促程序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B)聲請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其對待給付義務是否履行,均可不問

(C)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

(D)督促程序,如支付之命令之送達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508Ⅰ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509規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可知(B)之論述「對待給付義務是否履行,均可不問」錯誤,為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及(D)之論述「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均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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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7/2026 12:23:40 PM的回覆:

05、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參加訴訟,應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以書狀聲請之

(B)參加訴訟之聲請應獨立為之,不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行之

(C)參加人之行為原則上不得牴觸被參加人之行為

(D)破產人雖因破產之宣告,喪失對破產財團所屬之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但對關於破產財團提起之訴訟,仍得為參加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59Ⅰ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58Ⅱ規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可知(B)之論述「不得與上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61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破產人雖因破產之宣告,喪失對破產財團所屬之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然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仍為判決效力所及,故破產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就關於破產財團提起之訴訟,仍得為參加,(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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