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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高考三級刑法測驗題第01-0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8/8/2026 11:40:00 PM
發表內容

01、有關刑法第240條和誘罪之成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不成立和誘罪

(B)和誘未滿16歲之人,不成立和誘罪

(C)被誘人若無家庭或監督權人存在,仍成立和誘罪

(D)和誘罪之成立,以被誘人行動自由實際已被支配限制為必要

【題目解答】(B)

(一)刑法§240Ⅰ規定:「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40Ⅱ規定:「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可知(A)之論述「不成立和誘罪」係屬錯誤。

(二)刑法§241Ⅲ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可知(B)之論述「不成立和誘罪」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本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監督權人監督權之行使不受妨害的自由,可知被誘人若無家庭或監督權人存在,則不成立和誘罪,(C)之論述「仍成立和誘罪」係屬錯誤。

(四)所謂和誘,係指得被誘人之同意而加以引誘。若違反被誘人之意思,對被誘人施以強制行為或詐術,則屬略誘而非和誘,可知(D)之論述「以被誘人行動自由實際已被支配限制為必要」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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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9/2026 9:45:45 PM的回覆:

02、有關刑法第17條之結果加重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結果加重犯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行為可能造成加重之結果,除須能預見之外,對於加重之結果尚須有預見,始對加重之結果負責

(B)基本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結果加重犯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D)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題目解答】(D)

(一)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47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可知(A)之論述「對於加重之結果尚須有預見」係屬錯誤。

(二)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知(B)之論述「基本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係屬錯誤。

(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立法者另為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既有加重結果之明文處罰規定,如傷害行為未遂(未遂犯之加重結果犯,以該行為有處罰未遂犯為限,然普通傷害罪不處罰未遂),則無傷害致死罪此種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可知(C)之論述「如果傷害行為未遂....」係屬錯誤。

(四)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以犯傷害罪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之前行為並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之結果,除依其情形另成立殺人或過失致死罪外,尚難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98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參照)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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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2/2026 9:57:17 PM的回覆:

03、下列情形之行為人甲,何者不成立犯罪之正犯?

(A)16歲之甲與成年人乙共同進行竊盜

(B)甲唆使4歲之乙進行竊盜

(C)甲與乙約定好,在乙進行竊盜時,在門外把風,事後分得新臺幣5萬元之酬勞

(D)14歲之甲女愛慕成年男子乙,兩人交往後,在甲的慫恿催促下,甲與乙合意性交

【題目解答】(D)

(一)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可知限制責任能力人可以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A)之論述非正確選項。

(二)甲唆使4歲之乙進行竊盜,幕後指使者具有優越之意思支配地位,甲應成立間接正犯,可知(B)之論述非正確選項。

(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105台上第86號判決參照),可知甲與乙成立共同正犯,(C)之論述非正確選項。

(四)刑法§227Ⅲ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性判斷及同意能力,故特設明文以資保護,可知14歲之甲女係屬被害人,而非犯罪之正犯,(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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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3/2026 11:44:33 PM的回覆:

04、甲持刀行搶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乙及顧客丙,依我國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強盜殺人罪中的強盜罪限定於強盜既遂,不包括強盜未遂

(B)若強盜行為已經既遂,即便相結合的罪為未遂(如殺人未遂),仍成立強盜殺人罪結合犯

(C)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D)甲成立兩個強盜殺人罪結合犯,想像競合

【題目解答】(C)

(一)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而提高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可知(A)之論述「不包括強盜未遂」及(B)之論述「相結合的罪為未遂(如殺人未遂)」均屬錯誤。

(二)基上所述,甲持刀行搶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乙應成立「強盜殺人罪」,而甲殺死顧客丙,則成立殺人罪,兩罪併罰,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D)之論述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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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4/2026 8:37:18 PM的回覆:

05、甲要求乙用皮鞭狠抽其身體來藉此獲得快感,乙欣然接受並將甲打得手腳瘀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因為獲得甲之同意,不成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B)乙獲得甲之同意,其同意屬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C)因身體傷害非屬被害人得自主決定之權利,有違善良風俗,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D)乙將甲打得手腳瘀青,超出同意之範圍,成立傷害罪

【題目解答】(B)

(一)「得被害人之承諾」係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其性質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可知(A)之論述「不成立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係屬錯誤,而(B)之論述則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111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參照)可知(C)之論述「身體傷害非屬被害人得自主決定之權利」及(D)之論述「打得手腳瘀青,超出同意之範圍」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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