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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高考三級民法測驗題第11-1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29/2026 10:49:09 PM
發表內容

11、甲與乙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乙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出具借據(債權證書)一張,乙透過銀行將100萬元匯款於甲。某日,乙與女友丙發生爭吵,丙故意將甲出具之借據撕毀。關於丙撕毀甲出具之借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債務因此消滅

(B)甲之債務並不消滅

(C)丙已侵害乙之債權

(D)丙因此使甲不當得利

【題目解答】(B)

民法§474Ⅰ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契約,核其性質為不要式契約,要物契約,乙透過銀行將100萬元匯款於甲,甲乙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有無書面均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故丙故意將甲出具之借據撕毀,甲之債務並不消滅,(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而(A)(B)(D)之論述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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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30/2026 10:29:45 PM的回覆:

12、甲夫與乙妻生下丙子後,因個性不合而兩願離婚,雙方約定甲對丙單獨行使親權,乙對丙有定期探視權。丙於17歲時,在有識別能力之情形下,因細故毆傷丁而應負賠償責任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對丁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B)丁得請求甲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C)丁得請求乙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D)甲與乙對丁均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題目解答】(B)
民法§187Ⅰ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本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1086Ⅰ參照),然父母雙方離婚,未任親權之一方因無從對未成年子女加以監督管束,故僅有探視權之乙不具可歸責事由,故非§187Ⅰ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故(B)之論述「丁得請求父甲與17歲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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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31/2026 8:40:23 PM的回覆:

13、甲將自己所有之A地出租於乙,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1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甲與乙口頭約定租賃期間2年,則甲於A地交付後,乙占有中,將A地所有權讓與丙,其租賃契約對於丙繼續存在

(B)若甲與乙約定租賃期間3年,並經公證,但該租賃期間屆滿後乙仍為A地之使用收益,而甲未表示反對。嗣後,於乙占有中,甲將A地所有權讓與丙,其租賃契約對於丙繼續存在

(C)若甲與乙未約定租賃期間,該租賃契約經公證後,甲於A地交付後,於乙占有中,甲將A地所有權讓與丙,其租賃契約對於丙繼續存在

(D)若甲與乙約定租賃期間3年,雖訂立書面契約但未經公證,則甲於A地交付後,於乙占有中,甲將A地所有權讓與丙,乙不得主張其租賃契約對於丙繼續存在

【題目解答】(C)

(一)民法§422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甲與乙口頭約定租賃期間2年,未以書面為之,甲乙二人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425Ⅰ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425Ⅱ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可知甲乙二人未經公證之不定期限租賃對於丙不存在,(A)之論述「其租賃契約對於丙繼續存在」係屬錯誤。

(二)民法§451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乙仍為A地之使用收益,而甲未表示反對,甲乙二人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惟甲乙二人未經公證之不定期限租賃對於丙不存在,(B)之論述「其租賃契約對於丙繼續存在」係屬錯誤。

(三)(C)之論述「甲與乙未約定租賃期間,該租賃契約經公證....」可知甲乙二人「經公證」之不定期限租賃對於丙繼續存在,(C)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依民法§425Ⅱ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租賃期限未滿五年縱未經公證,仍有§425Ⅰ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D)之論述「乙不得主張其租賃契約對於丙繼續存在」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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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1/2026 10:04:37 PM的回覆:

14、下列何者不屬於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普通地上權之情形?

(A)甲是A地地上權人,甲死亡後,由乙繼承甲之地上權

(B)甲租用乙所有之A地建築房屋,甲於契約成立後,得向乙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C)甲於自有A地上興建B屋,嗣後僅以A地為抵押者,於A地拍賣時,A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D)甲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已登記之A地,甲主張時效取得A地地上權

【題目解答】(B)

(一)民法§759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知(A)之論述「繼承」及(C)之論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876Ⅰ規定參照)均屬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普通地上權之情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二)民法§422-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本條規定賦予基地承租人得請求取得地上權,然非經登記無法取得地上權,蓋其屬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普通地上權之情形,可知(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772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770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可知(D)之論述僅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非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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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2/2026 10:45:44 PM的回覆:

15、甲與乙就甲所有之A地訂立買賣契約,甲保留砍伐A地上B榕樹之權利,而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乙嗣後又將A地出賣於丙,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B榕樹並非定著物

(B)甲得對丙主張其有B榕樹之所有權

(C)B榕樹為A地之成分

(D)甲僅得對乙主張其有砍伐B榕樹之權利

【題目解答】(B)

(一)民法§66Ⅱ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可知B榕樹為A地之一部分,(A)之論述「並非定著物」及(C)之論述「為A地之成分」均屬正確。

(二)甲保留砍伐A地上B榕樹之權利,僅為甲乙二人之債權約定,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無法對第三人丙主張之,可知(D)論述正確,而(B)之論述「主張其有B榕樹之所有權」則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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