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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司法考試-民刑事訴訟法大意第06-1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29/2026 7:26:12 PM
發表內容

06、下列何者,不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費用?

(A)證人之日費、旅費

(B)鑑定人報酬

(C)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D)當事人自行委任第一審律師之酬金

【題目解答】(D)

(一)訴訟費用係指因訴訟之提起及進行,當事人為伸張、防衛及實行權利所必要,依法令規定而支出之費用在內。(A)(B)(C)之論述均屬適例。

(二)上訴第三審因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原則上應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466之三)然第一、第二審,當事人自行選任之律師酬金則通常不包括之,其乃因我國於二審前不採律師訴訟主義,因此律師費非係依法令支出者,可知(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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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31/2026 4:31:07 PM的回覆:

07、關於不變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不變期間亦停止進行

(B)遲誤不變期間,僅得以回復原狀之程序為救濟

(C)遲誤不變期間已逾6個月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D)法院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書誤寫為較短之上訴不變期間時,當事人須於該記載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題目解答】(B)

(一)不變期間係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變期間,在法律上均有明示,例如上訴或抗告期間(§440、§487、§500、§518、§552)。

(二)民事訴訟法§189Ⅰ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可知(A)之論述「不變期間亦停止進行」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164Ⅰ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164Ⅲ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可知(C)之論述「已逾6個月者」係屬錯誤。

(四)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記載上訴期間,縱有誤載較法定不變期間為短,亦不生何等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可知(D)之論述「當事人須於該記載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始為合法」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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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3/2026 9:06:44 PM的回覆:

08、甲以一訴請求乙,返還租賃物及清償借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請求之二法律關係及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無牽連關係,法院得命分別辯論

(B)甲請求之二法律關係,於法院命分別辯論時,亦應合併裁判,不得分別裁判

(C)就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如有停止訴訟之事由,法院得命分別辯論及分別裁判

(D)丙於該訴訟繫屬中,主張其為該租賃物所有權人,以甲、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返還該租賃物,法院原則上應合併辯論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204規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可知(A)之論述「如無牽連關係,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係屬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205Ⅱ規定:「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可知命分別辯論時,無須合併裁判,分別裁判可,合併裁判亦可,(B)之論述「分別辯論時,亦應合併裁判」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返還租賃物及清償借款二訴訟,如就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如有停止訴訟之事由,為求程序迅速解決,當事人就清償借款訴訟未合意停止,法院自得命分別辯論及分別裁判,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205Ⅲ本文規定:「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可知丙以甲、乙二人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權利主張之主參加訴訟」法院原則上應與甲乙間訴訟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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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5/2026 6:17:23 PM的回覆:

09、關於裁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判決均應公告

(B)判決均應宣示

(C)裁定均不用宣示

(D)裁定均應送達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223Ⅰ規定:「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依本文前段規定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依本文後段規定可知(B)之論述「均應宣示」係屬錯誤,蓋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方應宣示之。

(二)民事訴訟法§235Ⅰ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可知(C)之論述「均不用宣示」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236Ⅰ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可知(D)之論述「裁定均應送達」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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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8/7/2026 7:29:50 PM的回覆:

10、關於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其一發生變動或追加,即生是否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B)為擴大訴訟解決紛爭,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訴狀送達後,原則上原告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C)原告於起訴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如專屬其他法院管轄,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D)訴之變更如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法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

【題目解答】(B)

(一)訴之三要素,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只要有一變更或追加,即是訴之變更或追加,可知(A)係屬正確。

(二)基於利用訴訟解決紛爭為眾人之權利,不容少數人任意濫用訴訟資源,縱使被告同意,且不甚礙其防禦,但訴審理已近終結或先前之訴訟資料已不太能利用,則應認甚礙訴訟終結有背於公益而不許原告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知(B)之論述「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257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可知(C)係屬正確。

(四)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該訴訟程序以對被告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故訴之變更如合法,原訴視為撤回,可知(D)之論述「法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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