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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高考三級民法測驗題第01-0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17/2026 11:33:23 PM
發表內容

む#115高考三級民法測驗題-01め

類科:財稅行政、財稅法務、法制、司法行政、智慧財產行政

01、關於名譽權之侵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須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為必要

(B)加害人侵害名譽權之民、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引據判決結果自清,均足回復其名譽,不得另行請求慰撫金賠償

(C)名譽權受侵害,法院核定慰撫金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D)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強制道歉之情形

【題目解答】(B)

(一)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104台上2004號判決),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環,故(A)(C)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得否以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學說及本院先前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原為判例為代表。下稱否定說),無非以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慰藉費」等語,及其立法時所參考之德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為據,符合當時社會實態,固無不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可知(B)之論述「不得另行請求慰撫金賠償」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後段規定(即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111年憲判字第2號理由書第8段)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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