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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三等司法特考法學知識11-1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14/2026 11:20:26 PM
發表內容

11、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土地徵收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屬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須辦理徵收作業

(B)未於法定期限內核發土地補償費,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C)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私人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已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D)大眾捷運法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雖非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亦得徵收

【題目解答】(C)

(一)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釋字第400號)可知(A)之論述「無須辦理徵收作業」係屬錯誤。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釋字第652號理由書第2段)可知(B)之論述「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係屬錯誤。

(三).....   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釋字第813號主文第2段)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釋字第732號)可知(D)之論述「亦得徵收」係屬錯誤。

回覆
李俊德 在7/15/2026 7:49:01 PM的回覆:

12、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下列關於租稅之敘述,何者正確?

(A)依據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立法者不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B)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租稅法律規定,本於法定職權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C)稅捐僅係為了支應國家普通施政支出而課徵,特別公課則係以特別施政用途為目的而課徵

(D)行政機關縱依立法授權,仍不得就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給予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始不牴觸憲法平等原則

【題目解答】(B)

(一)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釋字第620號)可知(A)之論述「立法者不得授權以命令定之」係屬錯誤。

(二)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九二號解釋參照)。(釋字第703號理由書第3段)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釋字第426號理由書第1段)可知(C)之論述「特別公課則係以特別施政用途為目的而課徵」係屬錯誤。

(四)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釋字第565號主文第1段)可知(D)之論述「......仍不得就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給予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始不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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