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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官特考民法申論題2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6/26/2026 6:12:09 PM
發表內容

二、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丙男與丁女,丙自研究所畢業後即與父母雙亡之戊女結婚。婚後兩人與甲、乙同住,10年來未生有子嗣。丁自高中時期即因個性叛逆,在網咖結識庚男後,不顧甲、乙反對與其交往,搬出家中,與庚同居後懷胎,庚得知要當爸爸後非常開心,定期給予生活費,細心照料丁及其腹中胎兒,並以書面約定胎兒辛從庚姓。試問:

(一)丁於辛1歲後與庚分手,而與丙、戊訂立收養契約,單獨將辛出養給丙、戊夫婦,該收養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庚得否向法院請求酌定對辛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二)丙因突發心臟病去世,戊仍與甲、乙互相照顧多年,感情深厚。此時甲、乙有意收養戊,雙方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法院得否為收養認可之裁定?又如甲、乙與戊事先訂立書面之終止姻親關係契約,其結果是否不同?   

(三)甲因丁與庚交往同居生子一事,始終未能釋懷,在一次大吵當中,丁以言語辱罵甲之後,多年沒有來往,至甲重病入院亦始終未為探望,故甲於代筆遺囑中表明不讓丁繼承其財產,見證人亦聽聞此事。未料,該代筆遺囑因欠缺其中一見證人之簽名而無效。若甲、乙於丙死亡後未收養戊,甲死亡後留下遺產新臺幣1,500萬元,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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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6/2026 6:12:50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一)丁與丙戊所訂立之收養契約無效;庚得向法院請求酌定或改定對辛之親權。

丁與庚生有非婚生子女辛,而由丁單獨與丙、戊夫妻訂立出養辛之收養契約應屬無效;又生父庚得向法院請求酌定對辛之親權,詳述如下:

1.生母丁與丙、戊所訂立之收養契約因未經生父庚之同意而無效

ぇ庚對辛有撫育之事實故為辛之生父

辛雖為生母丁自生父庚處受胎而生,惟辛之受胎期間,生母丁與生父庚不存在婚姻關係,故辛於法律上自屬「非婚生子女」,辛與庚雖有真實血緣,然無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唯庚自丁懷胎後即細心照料丁,更與丁約定辛應從庚姓,足見庚以辛之生父自居,其定期給付生活費應認其屬撫育之事實,故庚對辛已為認領(第1065條第1項)。而認領之效力溯及於辛出生時(第1069條規定參照),故庚為辛之生父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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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9/2026 10:42:23 PM的回覆:

え生母丁與丙、戊所訂立之收養契約因未經生父庚之同意而無效

本題丙、戊欲收養辛,而單獨與丁訂立收養契約,該收養之契約有效與否,視其收養之形式與實質要件是否均具備。本子題事實可能探討者有二,第一為第1076-2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二為第1076-1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分述如下

ヾ生母丁之法定代理權限

本子題事實並無明確交代生母丁與生父庚兩人分手時,有無就辛之親權為協議,故生母丁單獨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與丙、戊所訂立之收養契約,即生是否違反第1076-2條第1項而適用第1079-4條規定進而無效之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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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2026 11:35:03 PM的回覆:

ゝ未得生父庚之同意

然縱認生母丁單獨享有辛之親權而為法定代理人並無違反第1076-2條第1項規定,然該收養契約依第1076-1條第1項本文均應經本生父母之同意,從而欠缺生父庚之同意下,該收養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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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2/2026 10:36:06 PM的回覆:

2.生父庚得向法院請求酌定或改定對辛之親權

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本子題事實,庚既已認領辛,自為辛之法定父親,得對其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然庚因與辛之生母丁分手,兩人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故得準用離婚後親權酌定之規定,於生母丁與生父庚二人對辛之親權如何行使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或生父庚認「原協議內容顯不利於辛(生母已無心照顧辛而欲將其出養於丙、戊)」,向法院請求酌定或改定對辛之親權,而法院則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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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5/2026 10:29:23 PM的回覆:

(二)甲乙不得收養直系姻親戊,然直系姻親若終止,則甲乙可收養戊。

甲、乙收養其子丙之妻戊,法院得否為收養認可之裁定?若甲乙與戊以書面終止雙方之姻親關係,結果是否不同?詳述如下:

1.甲乙應不得收養直系姻親戊,故法院不應為收養認可之裁定!

ぇ丙死亡,甲乙與戊間仍存在直系姻親關係

姻親關係之發生源於婚姻之締結,故姻親關係之消滅亦來自婚姻之解消,民法第971條即明文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換言之,戊與甲、乙間之直系姻親關係,並不會因戊之夫(甲乙之子)死亡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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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6/2026 10:29:31 PM的回覆:

え甲乙不得收養直系姻親戊

民法第1073-1條第2款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我國傳統倫理觀念,不使夫妻因收養而為兄弟姊妹。惟若夫妻一方去世,他方父母可否收養夫妻之他方,使「姻親」轉為「血親」,則非無疑義,蓋此時已無因收養而使夫妻成為兄弟姊妹之顧慮,惟於法無明文排除之情狀下,依現行規定仍應認丙死亡之後,甲、乙與戊之直系姻親關係並未消滅,故收養契約違反第1073-1條第2款而依第1079-4條規定係屬無效,法院不應予以認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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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7/2026 10:42:44 PM的回覆:

2.甲乙與戊間之直系姻親若終止,則甲乙自可收養戊!

ぇ姻親關係依早期實務見解不得由當事人自行處分

早期學界及實務有鑒於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自不得由當事人自行處分,於此背景下,基於血緣或婚姻所建立之血親或姻親之身分關係,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應無任由當事人以契約解消之可能,否則該契約亦有違反公序良俗與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疑慮。依此看法當事人縱然為終止姻親關係之書面,該終止契約應為無效,甲乙與戊間仍屬於禁止收養之親屬,法院自得因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因收養有無效原因(第1079-4條),而不予收養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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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7/14/2026 10:49:34 PM的回覆:

え姻親關係依現行實務見解可由當事人合意終止

現今環境則肯認當事人對身分關係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家事事件法第45條參照),故反饋於近來實務見解,認為在配偶一方死亡使婚姻解消之情形下,未有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非基於血緣而生之姻親關係,實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而形成法律漏洞。此時應得類推養父母子女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之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79   號裁定)在本案例事實中,如依上開實務見解,丙之父母甲、乙與丙之妻戊,自得於丙死亡之後,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無須再經法院之認可,其姻親關係於書面之契約成立時起即發生解消之效力。此時,甲、乙與戊自得以雙方合意訂立之書面收養契約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法院在未有違反近親收養禁止之規定下,並依成年收養認可之標準,於該收養未對本生父母有不利之情形下,應為認可該收養之裁定(第107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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