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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身障考試-民刑事訴訟法大意第21-2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28/2026 10:56:48 PM
發表內容

21、甲訴請乙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乙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合法之再審訴訟後,關於本案判決及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惟仍認定乙應返還甲200萬元時,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B)法院認再審之訴之本案為有理由者,應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判決確定時,溯及失其效力

(C)乙取得再審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勝訴判決後,雖未確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

(D)於再審程序中,若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乙得聲明法院於判決其勝訴而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時,併命甲返還因執行所為之給付及賠償乙之損害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504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者,原確定判決溯及既往的失效,(B)之論述正確。

(三)再審之訴,原則上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故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時,執行法院並非當然停止強制執行,可知(C)之論述「即停止強制執行」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再審之訴,原則上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已如上述,如再審原告已依原判決履行,或依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或本案執行之程序業經終結,此際為保護再審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目的,得利用再審程序請求他造返還給付及賠償損害,而免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505-1準用§395Ⅱ規定),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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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8/2026 11:00:23 PM的回覆:

22、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多久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A)10日

(B)20日

(C)30日

(D)3個月

【題目解答】(B)

民事訴訟法§516Ⅰ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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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31/2026 3:05:20 PM的回覆:

23、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B)法院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C)法院為裁定前,原則上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D)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裁定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538Ⅰ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538Ⅱ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538Ⅲ規定:「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538Ⅳ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可知(C)論述正確。

(四)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制度目的非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故(D)之論述「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裁定」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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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31/2026 3:31:05 PM的回覆:

24、甲男與乙女依法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自甲男受胎而生下一女丙,亦因與丁男為性行為而生下一子戊。於甲尚未知悉戊非甲之親生子之事實前,甲因一場車禍而死亡,並留下遺產。關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訴訟之原告及被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B)戊得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C)於戊之婚生子女地位被推翻前,應繼分受影響之丙不得作為原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D)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原告得列檢察官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題目解答】(C)
(一)家事事件法§64Ⅰ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乙丙均為甲之遺產繼承人,如不否認戊之婚生子女身分,其二人繼承權自受侵害,故(A)之論述正確,而(C)之論述「應繼分受影響之丙不得作為原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家事事件法§63Ⅰ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63Ⅱ規定:「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1063Ⅱ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可知(A)(B)之論述均屬正確。

(三)家事事件法§63Ⅲ規定:「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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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6/2/2026 10:01:53 PM的回覆:

25、下列家事事件,何者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毋庸經法院調解?

(A)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B)認領子女事件

(C)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事件

(D)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題目解答】(D)

(一)家事事件法§23Ⅰ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二)(A)之論述「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核屬甲類事件(家事事件法§3Ⅰヾ),(B)之論述「認領子女事件」核屬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3Ⅱゞ),(C)之論述「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事件」核屬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3Ⅲあゞ),均非本題正確選項。

(三)而(D)之論述「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則屬丁類事件(家事事件法§3Ⅳぃ),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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