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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憲法測驗題第1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20/2026 7:07:05 PM
發表內容

10、計程車駕駛人觸犯法定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吊扣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係對於何種自由之限制?

(A)遷徙自由

(B)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

(C)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

(D)職業自由之執行方式

【題目解答】(B)

(一)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及第584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知(C)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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