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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5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二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30/2026 11:25:23 PM
發表內容

二、原告主張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現已屆清償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抗辯稱其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收受100萬元,當事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為此具狀表示,倘法院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其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1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當庭表示,其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試問:對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院應如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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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30/2026 11:25:56 PM的回覆:

む擬答め

(一)原告訴之追加如非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不合法

1.訴之追加之否認及允許

訴狀送達後原則上禁止訴之變更與追加,惟限制訴之變更或追加,雖使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上利益獲得保障,但對於訴訟之經濟與原告之利益則生不利益之影響,故於若干情形,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其類型有「被告同意者(§255Ⅰ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255Ⅰゝ)」、「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255Ⅰ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255Ⅰ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55Ⅰぁ)」及「追加中間確認之訴(§255Ⅰあ)」六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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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2/2026 10:10:44 PM的回覆: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

▌102台抗字第518號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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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5/4/2026 3:38:52 PM的回覆:

(二)案例事實解答:非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

查原告起訴,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存在,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而被告則以贈與關係加以否認,兩造爭執重點顯然在於「當事人間有無借款關係」。惟原告備位之訴則係基於在原法院審理中「當事人間並無原因關係」之新事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且無甚關連,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後訴可利用部分極微,法院須另調查「有無原因關係存在」,顯有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99台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故應認非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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