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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5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一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26/2026 7:11:39 PM
發表內容

一、甲為工程款之給付提起訴訟,於第一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乙,第一審法院判決甲敗訴,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送達甲,並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乙,甲於同年6   月22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是否已逾期?

回覆
李俊德 在4/26/2026 7:12:16 PM的回覆:

む擬答め


(一)送達原則上應向該代理人為之(§132本文)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132)。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70Ⅰ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收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收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44台抗192號判例)。

回覆
李俊德 在4/27/2026 6:03:43 PM的回覆:

(二)送達例外亦得向該當事人本人為之(§132但書)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已如上述,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例如,代理人無盡力為本人攻擊防禦,甚至遲延言詞辯論期日,致遭對造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於訴訟程序上自為訴訟行為,故審判長認為必要時,而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自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回覆
李俊德 在4/28/2026 10:24:50 PM的回覆:

(三)案例事實解答(高等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參照)

1.依§132但書規定送達人本人,則因逾20日上訴期間而上訴不合法

如判決書送達當事人,係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132但書規定,命送達當事人本人者,既送達當事人甲並由其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上訴期間不因嗣後送達訴訟代理人乙而受影響。甲於   105      年   6      月   1      日收受判後於105      年   6      月   22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   20   日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回覆
李俊德 在4/29/2026 7:01:57 PM的回覆:


2.無§132但書情狀而送達人本人,則上訴合法

如未經審判長依§132但書規定裁定命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即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如未經審判長裁定命向當事人甲本人為送達,其判決之送達即不生效力,訴訟代理人乙於   105      年   6      月   3日收受送達,甲於105   年   6      月   22   日提起上訴,未逾   20   日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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