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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測驗題第23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21/2026 11:17:17 PM
發表內容

23、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應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結果,認為甲之請求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原告甲之訴,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所提上訴,其管轄法院仍為臺北地院,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惟臺北地院之第二審審判須以合議為之,不得由獨任法官審判

(B)甲逾法定上訴期間所為之上訴,臺北地院不得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C)甲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臺北地院應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D)甲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若臺北地院曾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436-1Ⅰ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本條文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惟本題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故二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可知(A)之論述「上訴,其管轄法院仍為臺北地院,並非臺灣高等法院」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442Ⅰ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B)之論述「不得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41-1Ⅰ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444-1Ⅳ規定:「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444-1Ⅴ規定:「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可知(C)之論述「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444Ⅰ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444Ⅱ規定:「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可知若臺北地院已定期命甲補正,甲未補正,二審法院無須再定期命補正,(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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