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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測驗題第19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15/2026 11:29:37 PM
發表內容

19、甲以其他全部共有人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一審法 院判決後,乙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合法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丙、丁對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乙上訴效力即不及於丙、丁2人

(B)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向法院具狀撤回上訴,無待通知其他當事人,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C)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戊,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命戊承受訴訟

(D)訴外人己主張丁之應有部分實為其借名登記,己已取得確定判決命丁返還該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惟尚未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己可聲請參加訴訟

【題目解答】(D)

(一)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應有部分或隱藏之應有部分之總和必須為一,故須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應適用§56Ⅰ之規定為向來實務穩定之見解。基此乙上訴效力應適用§56Ⅰヾ規定而「及於丙、丁2人」,可知(A)之論述「乙上訴效力即不及於丙、丁2人」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459Ⅱ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可知(B)之論述「無待通知其他當事人」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254Ⅰ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可知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戊,然仍屬「上訴人」,§254Ⅱ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而§254Ⅳ規定:「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依此可知僅讓「第三人戊」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機會,而非訴訟當然停止後之「承受訴訟」(§172及§175規定參照),(C)之論述「承受訴訟」係屬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58Ⅰ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可知訴外人己既有證據證明其為丁之應有部分實質歸屬者(借名登記),對丁之應有部分因分割判決所分得部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D)之論述「己可聲請參加訴訟」自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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