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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06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一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4/13/2026 1:16:02 PM
發表內容

一、乙無權占有甲所有之A屋,甲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A屋;亦一併依據民法第179條,訴請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0萬元。甲起訴時A屋之交易價額為300萬元,訴訟進行中A屋之交易價額飆漲為400萬元。試問:

(一)A屋之訴訟標的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二)甲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乙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兩項請求權,其訴訟標的的價額是否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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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13/2026 1:17:15 PM的回覆:

む解析め

(一)A屋之訴訟標的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1.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

訴訟乃係一連串行為所構成,訴訟繫屬期間往往會有諸多變素可能影響程序之進行,為求程序安定性,乃有恆定原則之產生,恆定原則有二項要素,一為「以起訴為認定標準」二為「不因嗣後事由而生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有四大恆定原則,分別為「管轄恆定原則」(§27)、「審判權恆定原則」(法院組織法§7-2Ⅰ)、「當事人恆定原則」(§254)及「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77-1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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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14/2026 7:41:26 PM的回覆:

2.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訴訟標的價額的多寡常影響程序之適用,例如得否上訴第三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而訴訟標的交易價額於訴訟繫屬期間易常生變動,故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乃有「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明文規範,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1第2項明揭此旨,亦即,A屋之訴訟標的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300萬元核定之,不因嗣後物價之漲跌(進行中A屋之交易價額飆漲為400萬元)而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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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15/2026 11:33:52 PM的回覆: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1.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其立法意旨乃在主位請求已徵收裁判費,附帶請求即不另徵收裁判費。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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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4/16/2026 10:52:18 PM的回覆: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與孳息相當

乙無權占有甲所有之A屋,甲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A屋,性質屬於主位請求;乙亦一併依據民法第179條,訴請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此部分性質屬於附帶請求中之孳息,蓋學說通說及實務均認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返還客體乃是相當於租金之金錢,此不當得利之時效亦應類推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基此,學說及實務均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僅以A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徵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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