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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四等司法特考法學知識測驗題第1-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3/1/2026 5:42:32 PM
發表內容

01、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並非以法治國原則為法理根據?

(A)正當法律程序

(B)信賴保護原則

(C)政黨政治原則

(D)法安定性原則

【題目解答】(C)

(一)(A)之論述「正當法律程序」(釋字384號、709號)、(B)之論述「信賴保護原則」(釋字525號、589號)及(D)之論述「法安定性原則」(釋字574號、589號)。

(二)政黨政治原則體現於民主原則、政黨機會平等、政黨公平競爭,並以釋字793號為核心,確認政黨有助民主,國家應確保其健全發展.......唯非以法治國原則為法理根據,(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法院書記官
#執達員
#執行員
#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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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2/2026 4:41:54 PM的回覆:

0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保障,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刑事被告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B)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C)為有效保障被告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於與被告意思相反之情況下,仍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D)檢察官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僅係侵害辯護人之權利,與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保障無涉

【題目解答】(B)

(一)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752號)可知(A)之論述「尚無違背」係屬錯誤。

(二)羈押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釋字第720號理由書第一段)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刑事訴訟法§346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111年憲判字第3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可知(C)之論述「於與被告意思相反之情況下」係屬錯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111年憲判字第7號)可知(D)之論述「與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保障無涉」係屬錯誤。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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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3/2026 7:14:22 PM的回覆:

0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結社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主管機關不得以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而不許可其設立

(B)組織政黨無須事先許可,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者,得經憲法法庭判決予以解散

(C)人民團體之名稱無須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D)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全面禁止公務員結社自由並未違憲

【題目解答】(D)

(一)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釋字第644號主文)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釋字第644號理由書第5段)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釋字第479號主文)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大法官解釋並未「禁止」公務員結社,而是基於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與公務員之特殊身分義務間的平衡,承認公務員有組建「公務人員協會」的權利,但禁止其參與罷工與團體協約,以維護行政體系穩定及公共利益,可知(D)之論述「全面禁止公務員結社自由並未違憲」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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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4/2026 4:29:08 PM的回覆:

04、依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者非屬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

(A)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B)人民對其個資有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C)人民就其個資,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

(D)人民於公開場域不受他人注視、接近之權利

【題目解答】(D)

(一)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111年憲判字第13號理由書第31段)可知(A)(B)之論述均屬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

(二)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111年憲判字第13號理由書第32段)可知(C)之論述係屬屬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而(D)之論述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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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5/2026 4:19:51 PM的回覆:

0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關於全國不分區立委選舉,若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可能與下列何 選舉原則發生衝突?

(A)普通

(B)平等

(C)直接

(D)無記名

【題目解答】(B)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平等方法部分,為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有關平等權及選舉權之具體化規定。從其文義可知,修憲機關仍保有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空間,但選舉既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不可或缺之手段,並同時彰顯主權在民之原則,則所定選舉方法仍不得有礙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亦不得變動選舉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而關於各國國會選舉,有重視選區代表性而採相對多數決者,有重視政黨差異而採政黨比例代表制者,實為民主政治之不同選擇,反映各國政治文化之差異。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有關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方式之調整,採並立制及設定政黨比例代表席次為三十四人,反映我國人民對民主政治之選擇,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其以政黨選舉票所得票數分配政黨代表席次,乃藉由政黨比例代表,以強化政黨政治之運作,俾與區域代表相輔,此一混合設計及其席次分配,乃國民意志之展現,並未牴觸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自不得以其他選舉制度(例如聯立制)運作之情形,對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所採取之並立制,指摘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至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關於百分之五之政黨門檻規定部分,雖可能使政黨所得選票與獲得分配席次之百分比有一定差距,而有選票不等值之現象。惟其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影響國會議事運作之效率,妨礙行政立法互動關係之順暢,何況觀之近年立法委員政黨比例代表部分選舉結果,並未完全剝奪兩大黨以外政黨獲選之可能性,是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有關政黨門檻規定部分,既無損於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基本原則之實現,而未變動選舉權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即應屬修憲機關得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自未違反上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關並立制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係依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而制定,內容相同,自無違憲疑義。(釋字第721號理由書第3段)可知(B)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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