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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1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一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3/1/2026 5:07:51 PM
發表內容

一、甲被乙詐騙而交付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在發現被詐欺後向乙表示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80萬元,乙則不作回應。甲遂向管轄法院起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甲80萬元。第一審法院僅依侵權行為規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於判決理由表示其餘請求於結果無影響而不論。此判決因無人上訴確定,經過數月乙仍未償還甲分文。甲再次向管轄法院起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甲80萬元。對此起訴,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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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1/2026 5:08:33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甲之前訴訟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而起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然後訴訟又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而起訴為相同之訴求(給付原告甲80萬元),後訴訟法院對此訴訟之處理,應視前訴訟是以選擇合併或重疊合併之方式而為不同之處理:

(一)選擇合併或重疊合併之審理裁判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型態約略有「單純合併」、「預備合併」、「選擇合併」及「重疊合併」等等。原告就相同之訴求(往往為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稱選擇合併。而重疊合併則係請求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亦即,二者之差異在於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有無理由均須裁判」者為重疊合併。

#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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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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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3/2/2026 5:13:32 PM的回覆:

(二)前訴訟以選擇合併起訴,受訴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1.選擇合併法院之審理及裁判

選擇訴之合併應就各訴為辯論,不得分別辯論及一部終局判決,亦不得為訴訟程序之一部停止。於為判決時,認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認各訴均無理由者,應就各訴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2.後受訴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本題事實甲之前訴訟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而起訴,前訴訟法院既就各訴為辯論、審理,惟依選擇訴之合併之特性,「擇一有理由」為勝訴確定判決,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均生既判力,後訴訟再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而起訴為相同之訴求(給付原告甲80萬元),後訴訟法院應依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後訴訟(§249Ⅰぃ)。

回覆
李俊德 在3/3/2026 6:54:33 PM的回覆:

(三)前訴訟以重疊合併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裁定駁回起訴!

1.重疊合併法院之審理及裁判

重疊訴之合併,僅有單一之聲明,各訴不得分別辯論與一部終局判決,亦不得就訴訟程序為一部停止。在認各訴均有理由或均無理由,應為原告全部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惟法院若認其中有理由,而其餘均無理由者,仍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部分,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但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91台上2185號判決參照)。

2.後受訴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本題事實甲之前訴訟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而起訴,前訴訟法院既就各訴為辯論、審理,依重疊訴之合併之特性,「有無理由均須裁判」(法院可能認侵權行為有理由,不當得利無理由,而為勝訴判決主文諭示)為勝訴確定判決,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均生既判力,後訴訟再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而起訴為相同之訴求(給付原告甲80萬元),後訴訟法院應依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後訴訟(§249Ⅰぃ)。

3.縱認前訴訟法院漏判,後訴訟法院亦應以欠缺訴訟利益駁回!

退萬步言,如認題目所示:「一審法院僅依侵權行為規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於判決理由表示其餘請求於結果無影響而不論。」對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實為「漏未判決」,而提起後訴訟主張不當得利為相同之訴求(給付原告80萬元),後訴訟法院亦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後訴訟,蓋因已有前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可資為執行名義,實無提起相同訴求之後訴訟實益,以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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