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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保險法測驗題第03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25/2026 6:00:56 PM
發表內容

03、甲向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租買新車乙部,甲分期支付租買價金,三年支付全部價金後,甲取得汽車所有權。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汽車之甲式車損及竊盜險新臺幣300萬元,並約定乙為事故損失保險金受款人。租買及保險期間,汽車在甲返交乙進行定期保養時,乙違規駕駛致汽車全損,乙向A保險公司請求全額車損賠償,A保險公司主張本件無保險利益,保單失其效力,試問有無理由?

(A)有理由,甲非汽車所有權人,無保險利益

(B)無理由,甲為汽車之承租人,具保險利益

(C)有理由,甲對汽車的保險利益應至清償所有分期租買款項取得汽車所有權時方具保險利益

(D)無理由,乙為事故損失保險金受款人且為契約所有權人,具保險利益,因此保單有效

【題目解答】(B)

(一)保險利益,係指對於保險標的物之現狀維持或破壞、責任之發生或不發生或對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所存在之利害關係。亦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得享有之合法利益。其主要功能有「賭博行為之避免」、「損害填補範圍之限制」及「道德危險之防止」。本題事實甲雖於「停止條件(清償所有分期租買款項)」成就前尚未取得汽車所有權,然於租買三年期間內,對於該車有事實上之管領而得使用收益,對汽車之完整存在具有法律上利益(保險利益),(A)之論述「無保險利益」及(C)之論述「方具保險利益」均屬錯誤。而(B)之論述「具保險利益」(88台上1362號判決參照)則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高郭桂枝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於支付全部價金時,即可取得其所有權,且因系爭汽車之毀損、滅失或遭竊,而將受損害,其以系爭汽車為保險標的物向上訴人投保竊盜損失險,自有保險利益。

(二)本題事實核屬「附條件買賣」與「融資性租賃」併存的契約聯立,蓋物權契約部分為「附條件買賣」,而債權契約部分應屬「融資性租賃」。融資性租賃契約係指欲使用特定物品(機械、設備、交通工具…)之承租人,從供給商(供給人或製造人)處收受物品,而由租賃公司給付價金於供給商,並由承租人支付租金與租賃公司之契約。例如本題事實甲為汽車承租人,而乙為汽車出租人,而承租人對租賃標的物具有使用收益之保險利益,亦屬無疑,故(B)之論述「具保險利益」(92台上1403號判決參照)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即為有保險利益,而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是以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即得就該財產投保。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其所屬南投分社社員福利品之賣場,上訴人則據以收取租金,兩造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各獲利益,該租賃物之毀損滅失,勢將影響兩造因租賃契約而生之利益,自得為保險利益,原審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保險利益,與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違。

(三)本題事實甲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故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甲判斷之,乙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僅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約定乙為事故損失保險金受款人),自無須就乙有無保險利益而論斷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之必要,故(D)之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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