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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一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21/2026 8:00:35 PM
發表內容

一、甲列乙為被告,訴請乙給付甲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甲主張乙於五年前向甲借款100萬元,約定返還期間為五年而乙逾期未還。對此,乙主張兩造原為好友,乙與甲協商後甲已同意「乙得延期半年清償」之請求。對此合意延期清償之事實,甲於準備程序中未為否認,亦未為明確之陳述。於歷經數次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後,甲於第一審之程序後階段(準備程序終結後)復爭執此合意延期清償之事實,並主張僅同意乙延期半個月清償。試問:如何評價甲之相關程序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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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21/2026 8:02:55 PM的回覆:

む解析め

(一)自認之意義及效果

1.意義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一致之陳述(亦即「積極承認」他造主張為真實之陳述)。

2.效果
若事實為一造當事人所自認,將發生如下法律效果:

ぇ對法院

法院應即以為判決之基礎,無庸進行耗時費日之調查證據程序,此即辯論主義的第二命題。

え對自認之當事人

自當為其自認所拘束,不得任意提出相反之主張。可專注其他重要事項之爭執,可簡化訴訟程序,促進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ぉ對他造之當事人

則無庸舉證證明該事實之真偽。

回覆
李俊德 在2/22/2026 12:40:26 PM的回覆:

(二)擬制自認之意義及效果

1.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即為擬制自認之明文依據,所謂不爭執,僅指「消極」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倘已積極明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應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2138號判決參照)

2.效果

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第279條第3項),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回覆
李俊德 在2/23/2026 8:35:54 PM的回覆:

(三)限制自認之意義及效果

1.意義

限制自認,係指當事人對自認表示有所附加或限制者而言,其中自認之限制,則屬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部分」積極承認他造主張為真實,「部分」積極否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

2.效果

對於「部分」積極承認他造主張為真實,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否認部分則不生免除舉證責任之法律效力。
回覆
李俊德 在2/23/2026 8:36:28 PM的回覆:

(四)準備程序失權效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不得主張之,以貫徹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審理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86號裁定參照)

回覆
李俊德 在2/24/2026 6:42:45 PM的回覆:

(五)案例事實解答

1.甲之程序行為應可評價為擬制自認及限制自認

乙於訴訟程序中主張甲已同意「乙得延期半年清償」之請求,對此合意延期清償之事實,甲於準備程序中未為否認,亦未為明確之陳述,可知並非「積極承認」,而屬「消極」不爭執的擬制自認,其甲復爭執此合意延期清償之事實,核屬「擬制自認的追復爭執」。甲並主張僅同意乙「延期半個月」清償而非同意乙「延期半個月」清償,此部分核屬「自認之限制」。

2.甲之追復爭執應為準備程序失權效所及

爭執乃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有失權效之適用,我國為貫徹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提出主義之意旨,乃於第196條、第276條及第447條設有相關失權效果之規定。當事人之「擬制自認的追復爭執」亦應有其適用,本題事實甲乙已歷經數次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後,於第一審之程序後階段(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爭執合意延期清償之事實,對此應不認為符合第276條第1項所列四款情形,而應生「失權效果」,故法院應可評價為「甲未爭執」而由法院依第280條第1項本文認定為「視同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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