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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四等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概要-第二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17/2026 11:12:13 PM
發表內容

二、甲列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向管轄法院起訴,求為判決命乙給付原告A畫。原告甲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於112年8月1日將A畫借予乙,約定借貸期間為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乙至今拒不交還A畫,為此,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後為甲勝訴之本案判決。乙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A畫因乙之保管不當而失火燒毀,甲在第二審遂將原訴變更為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試附理由說明:

(一)甲所為之訴之變更有何程序法上之依據?若第二審法院認為甲變更之新訴有理由,可否為「原判決廢棄,並判命被告給付甲250萬元」之判決?

(二)若第二審法院認為甲變更之新訴有理由,且進行本案審理與言詞辯論,甲又將原給付聲明由請求給付250萬元減縮為給付200萬元。對此,被告乙表示不同意甲所為50萬元之撤回。此減縮或撤回是否適法?   

回覆
李俊德 在2/17/2026 11:13:58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一)甲可基於情事變更為訴之變更,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而不得裁判!

1.甲可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

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於該訴訟程序以對被告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因該變更將使法院及被告於前訴所為之行為皆歸於徒勞,故於訴狀送達後為之者,非符合§255Ⅰ之各款情形者,不得為之。而其中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本題事實甲之原請求「返還A畫」已因乙之保管不當而失火燒毀,故原告如不變更,必受敗訴判決,因原訴之聲明已已無實現之可能,故甲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四款為訴之變更。


#司法特考民事訴訟法
#書記官
#執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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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8/2026 5:28:02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一)甲可基於情事變更為訴之變更,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而不得裁判!

1.甲可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

2.二審法院如認新訴有理由直接適用一審判決主文即可               
   
ぇ訴之變更乃原訴視為撤回而新訴視同起訴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66   年台上字第   3320   號判例參照)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71   年台上字第   3746   號判例參照)

え不得為「原判決廢棄」否則構成訴外裁判

在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係在第二審起訴,並非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乃為一審判決,並非第二審判決,故無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第二審法院認為甲變更之新訴有理由,直接適用一審判決主文即可,亦即諭知「命被告給付甲250萬元」主文即可,而無須為「原判決廢棄」,蓋因甲之原訴已視為撤回,訴訟係屬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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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9/2026 5:05:20 PM的回覆:

(一)甲可基於情事變更為訴之變更,合法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而不得裁判!


(二)甲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1.訴之一部撤回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不同

訴之聲明減縮,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例如本題事實請求給付250萬元減縮為給付200萬元),故應屬廣義訴之一部撤回,惟兩者仍有下列三點差異:第一點,訴之一部撤回僅限於訴之主觀、客觀合併,而訴之聲明減縮則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撤回;第二點,訴之一部撤回往往應得被告同意,而訴之聲明減縮則不須得被告同意;第三點,訴之一部撤回判決確定前均可撤回,而訴之聲明減縮則須在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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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20/2026 7:17:42 PM的回覆:

2.本題事實非訴之一部撤回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屬適法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適用前提應在「同一訴訟標的」且「不變更當事人」為之,蓋因涉及前述二者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題事實甲依據「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原給付聲明由請求給付250萬元減縮為給付2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非訴之一部撤回,故縱屬二審繫屬中亦不致使被告先前訴訟行為盡歸徒勞,無浪費勞力時間費用之疑慮,故其減縮訴之聲明,縱未得被告乙同意亦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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