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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身障考試-刑事訴訟法大意第26-3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5/2026 4:38:25 PM
發表內容

26、甲住新竹市,到桃園市犯搶奪罪,跑到臺中市時被逮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本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甲被羈押於臺中看守所,關於土地管轄,下列何者正確?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甲搶奪案件沒有管轄權

(B)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甲搶奪案件沒有管轄權

(C)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可以跨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甲搶奪案件有管轄權

【題目解答】(D)

(一)刑事訴訟法§5Ⅰ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可知犯罪地(桃園地方法院)、被告之住所地(新竹地方法院)及被告之所在地(臺中地方法院)對於甲搶奪案件均有管轄權。

(二)可知(A)(B)之論述「沒有管轄權」錯誤,(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法院組織法§62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則僅得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C)之論述「可以跨區」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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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6/2026 7:04:19 PM的回覆:

27、關於刑事扣押,下列何者正確?

(A)被告逃亡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B)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

(C)被告串證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D)被告犯重罪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題目解答】(B)

(一)刑事訴訟法§133Ⅰ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133Ⅱ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可知(A)(C)(D)之論述均屬羈押事由,並非扣押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133-2Ⅲ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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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7/2026 10:23:55 PM的回覆:

28、下列何種情形,不得提起自訴?

(A)被害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B)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僅向警方為告訴

(C)對配偶之直系血親提自訴

(D)對竊盜罪提自訴

【題目解答】(A)

(一)刑事訴訟法§319Ⅰ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可知(D)之論述自得提起自訴。

(二)刑事訴訟法§319Ⅱ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可知(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刑事訴訟法§321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可知(C)之論述自得提起自訴。

(四)刑事訴訟法§322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可知(B)之論述當無不得提起自訴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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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7/2026 10:25:32 PM的回覆:

29、有關刑事案件公示送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公示送達對象為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B)被告居住在國外,即應公示送達

(C)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D)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

【題目解答】(D)

(一)刑事訴訟法§59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可知(A)之論述「檢察官」及(B)之論述「被告居住在國外,即應公示送達」均屬錯誤。

(二)刑事訴訟法§60Ⅰ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刑事訴訟法§60Ⅱ規定:「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可知(C)之論述「經20日發生效力」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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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9/2026 11:48:45 PM的回覆:

30、關於迴避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以法官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由,聲請迴避者應於當事人未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前為之

(B)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不得提起抗告

(C)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認為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D)迴避制度的法理基礎為罪疑唯輕原則

【題目解答】(C)

(一)刑事訴訟法§17Ⅰ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18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19Ⅰ規定:「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可知(A)之論述「應於當事人未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前為之」錯誤。

(二)刑事訴訟法§23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可知(B)之論述「不得提起抗告」錯誤。

(三)刑事訴訟法§21Ⅲ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迴避制度的法理基礎為「公平審判」可知(D)之論述「罪疑唯輕原則」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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