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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法測驗題第33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2/3/2026 4:55:09 PM
發表內容

33、甲與乙為鄰居,素來相處不睦,某日甲見乙將車停在甲住處門口,心生不滿,乃持一大桶難以清洗之紅漆潑灑乙之名貴汽車,致令汽車外觀難以回復,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A)甲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B)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C)甲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D)甲不成立任何犯罪

【題目解答】(C)

(一)刑法§304Ⅰ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之行為客體為行為主體以外之自然人,可知紅漆潑灑乙之名貴汽車,其行為對象為車而非人,(A)之論述「強制罪」係屬錯誤。

(二)刑法§309Ⅰ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309Ⅱ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方得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罪之行為為侮辱行為,侮辱行為如施用強暴手段,則應構成本條第二項之加重侮辱罪,強暴係指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而加侮辱之謂,例如,當眾賞以耳光、潑人尿液或糞便、拉人遊街示眾、強脫他人裙子或褲子使人衣不蔽體。以紅漆潑灑他人之名貴汽車,其行為對象為車,能否評價為對人之強暴侮辱?實屬可疑,應採否定見解為妥,故(B)之論述「強暴侮辱罪」應屬錯誤

(三)刑法§354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物的外形發生重大的變化,並減低物的可用性,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物發生作用,因而使物的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的可用性,較原來的狀態,顯有不良的改變者,即屬損壞。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損壞以外的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的效用。甲以一大桶難以清洗之紅漆潑灑乙之名貴汽車,對「汽車烤漆本身」縱令未達「損壞」亦足認定「致令不堪用」,故應成立毀損器物罪,可知(C)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D)之論述「不成立任何犯罪」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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