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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法測驗題第29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30/2026 11:37:33 PM
發表內容

29、有關刑法中妨害秘密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甲未經許可,在A的車輛上裝設GPS追蹤器,因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行為人仍可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

(B)甲因懷疑其妻A外遇,乃在A的行動電話中植入程式,以窺視、竊聽A的行蹤與通話對象,縱使夫妻間互負忠貞義務,甲仍可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

(C)甲知悉偶像歌手A即將與友人B至某KTV的101室包廂內唱歌,遂在該包廂內裝置竊聽器,以竊錄A、B唱歌及對話之內容,並確實竊得該等內容,因KTV為公開場合,故甲至多僅有民事責任而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

(D)甲報社總編輯取得A遭他人在密室內性侵害過程中被拍攝之照片一張,隨即將該照片刊登於報紙上,甲仍可能成立妨害秘密罪章之罪,而不能以新聞自由為名,主張阻卻違法

【題目解答】(C)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106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可知(A)之論述「仍可成立...   妨害秘密罪」係屬正確。

(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102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參照),可知(B)之論述「仍可成立.....   妨害秘密罪」係屬正確。

(三)刑法§315-1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100台上字第4780
號判決,105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可知本選項事實於符合「主觀之隱密性期待」及「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之雙重情狀下,甲竊錄A、B唱歌及對話之內容應成立妨害秘密罪,(C)之論述「不會成立」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新聞自由所以受保護,既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制度性」、「工具性」之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新聞之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依循上開原則及界限,避免逕代新聞從業人員決定,以免產生寒蟬效應,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而,若「該新聞」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且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現場照片,對被害人而言,較之男女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可知(D)之論述「不能以新聞自由為名,主張阻卻違法」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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