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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法測驗題第28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9/2026 6:57:54 AM
發表內容

28、關於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至多只能構成強制罪

(B)保母將其照顧之6歲兒童鎖在房間內,不構成私行拘禁罪

(C)要成立私行拘禁罪,必須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

(D)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輕傷行為時,直接論以私行拘禁罪即可

【題目解答】(A)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參照)可知(A)之論述「至多只能構成強制罪」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保母將其照顧之6歲兒童鎖在房間內,實已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6歲兒童之人身行動自由,自構成私行拘禁罪,可知(B)之論述「不構成私行拘禁罪」係屬錯誤。

(三)刑法§302Ⅰ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之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其他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均足當之。而依實務見解僅「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即足成立本罪而無須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可知(C)之論述「必須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係屬錯誤。

(四)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102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本選項事實顯屬「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實施輕傷行為)」,可知(D)之論述「直接論以私行拘禁罪即可」係屬錯誤,而應依數罪併罰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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