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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普考各類科-行政法第41-4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9/2026 6:14:22 AM
發表內容

41、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不合法之訴願提起者,得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列情形何者不屬之?

(A)對於事實行為提起訴願者

(B)對於已撤回之訴願重新提起者

(C)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已於事後補正者

(D)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者

【題目解答】(C)

訴願法§77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可知(A)之論述符合第八款、(B)之論述符合第七款,(D)之論述符合第六款,而(C)之論述則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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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30/2026 6:15:40 PM的回覆:

42、關於訴願再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訴願再審

(B)再審申請人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審申請

(C)再審事由必須是未於行政訴訟主張或非因故意而未主張

(D)如果申請人在訴願決定確定之後才知悉再審事由,必須在知悉時起30天內申請再審

【題目解答】(B)

(一)訴願法§97Ⅰ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可知(A)(C)之論述均屬正確,(B)之論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審申請」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訴願法§97Ⅱ規定:「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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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31/2026 6:59:31 PM的回覆:

43、行政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因故喪失訴訟能力,又無人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以致訴訟無法繼續進行時,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相關處理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之審判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B)特別代理人可以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包含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C)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同時酌定律師之酬金

(D)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時,其酬金由行政法院先行負擔

【題目解答】(D)

(一)行政訴訟法§28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51Ⅱ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51Ⅳ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可知(A)(B)之論述均屬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77-25Ⅰ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51Ⅴ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可知(D)之論述「其酬金由行政法院先行負擔」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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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2026 8:52:13 PM的回覆:

44、主管機關查得甲未定期檢驗其所有之汽車,且超過應檢驗期限1個月以上,乃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吊扣其牌照。甲擬對罰鍰表示不服並請求主管機關返還牌照,其正確之救濟程序為何?

(A)甲應依訴願法,向裁罰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並同時提起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

(B)甲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逕向管轄行政法院起訴

(C)甲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逕向管轄行政法院起訴

(D)甲得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逕向管轄行政法院起訴

【題目解答】(C)

(一)行政訴訟法§237-1Ⅰ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二)行政訴訟法§237-3Ⅰ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本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考量其質輕量多,如要求其起訴前須經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始能起訴,所需耗費的龐大人力、物力,並非行政機關所能承擔,且對民眾而言,裁決前已歷經舉發、到案陳述意見的程序,如裁決後尚須經訴願等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訟又是二審終結,救濟程序過於冗長。為兼顧實際,並使行政機關仍保有自我省察的機制,行政訴訟法雖允許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無庸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可知(C)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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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2/2026 6:08:28 PM的回覆:

45、關於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其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B)原則上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2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C)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提起此類訴訟

(D)此類案件無須踐行訴願程序

【題目解答】(D)

(一)行政訴訟法§237-18Ⅰ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可知(A)之論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及(C)之論述「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提起此類訴訟」均屬錯誤。

(二)行政訴訟法§237-19規定:「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可知(A)之論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錯誤。

(三)行政訴訟法§237-20規定:「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可知(B)之論述「2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係屬錯誤。

(四)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性質上為確認訴訟,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類型。鑑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並不採訴願前置。因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亦不採訴願先行,原告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由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使其有自我省查的機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參照)。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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