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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法測驗題第27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8/2026 6:21:25 PM
發表內容

27、關於刑法上遺棄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刑法第293條之不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積極作為方式為遺棄行為者為限

(B)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同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與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想像競合

(C)甲見路旁醉漢因酒醉而昏迷,遂以黑色大垃圾袋蓋在其身上,令外人無法發現,仍屬刑法第293條之積極遺棄行為

(D)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換扶養方式,未獲如願,而拒不就養,義務人並不該當違背義務遺棄罪

【題目解答】(B)

(一)刑法§293Ⅰ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之行為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者」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該人無法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例如,因老弱、疾病等類之人,此等人因欠缺維持自己生存所必要之自救力,而需要他人救助,方能保全其生命,乙氣若游絲,符合本罪之行為客體。而本罪之行為乃指「遺棄」,亦即,足以引發或昇高生命法益危險之「積極行為」均屬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而(C)之論述「以黑色大垃圾袋蓋在其身上,令外人無法發現(有稱此為積極棄置行為)」乃足以引發或昇高生命法益危險之行為,故屬刑法第293條之積極遺棄行為,其論述正確。

(二)刑法§294Ⅰ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本罪之行為客體仍應符合「無自救力之人者」此一要件,故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輕傷而逃逸(未留置於現場),固然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然應不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B)之論述「與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想像競合」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刑法§294之遺棄行為包含「積極遺棄行為」、「積極棄置行為」與「消極遺棄行為(消極離去而不顧)」實務見解:「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倘因扶養方法爭執,扶養權利人就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其雙方所爭者不過為扶養方法是否適當之問題,自屬民事糾葛,不生刑事遺棄罪問題。」(96   年度台上字第   4766   號判決參照)故「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而拒不就養」難謂符合「遺棄行為」,故(D)之論述「義務人並不該當違背義務遺棄罪」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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