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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法測驗題第26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7/2026 11:49:41 PM
發表內容

26、甲平日不事生產、遊手好閒,一日,甲又因求職失利而大怒,回到家見到配偶A與6歲之女兒B正在吃飯,一怒之下將飯菜全掃落在地上,大罵兩人竟然還有心情吃飯,並說要禁止A、B兩人吃晚餐。A見狀便要甲節制一點,不要找女兒的麻煩,有事全衝著自己來,甲一聽便說是你自找的喔,便用力打了A一個耳光,導致A口鼻流血。A之母C正巧在旁,也上前攔阻甲,甲則將C用力推倒在地,C則幸未受傷,但卻不巧將B也撞倒在地,導致B頭部挫傷。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將飯菜掃落在地,並禁止B吃晚餐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6條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行為

(B)甲在A表示有事衝著自己來之後打A耳光之行為,屬於已得A之承諾所為之傷害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之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罪

(C)甲將C推倒在地,C雖未受傷,但其推C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D)甲推倒C卻將B也撞倒在地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題目解答】(D)

(一)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111年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本題事實甲一時情緒失控行為(將飯菜掃落在地,並禁止B吃晚餐之行為),雖將對6歲之女兒B造成心理傷害,但尚難謂符合「凌虐」,(A)之論述「構成刑法第286條....」應屬錯誤。

(二)「得被害人之承諾」係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本題事實配偶A基於「保護女兒」(不要找女兒的麻煩)挺身而出對甲表示「有事全衝著自己來」,真實目的應屬「吸引加害人的注意力」而非「得被害人之承諾」之超阻卻違法事由,況且打了A一個耳光,導致A口鼻流血,與刑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之「致重傷者」亦不符合,可知(B)之論述「應構成刑法第282條第1項規」係屬錯誤。

(三)刑法§281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罪之行為客體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甲將C(A之母C)推倒在地,C為甲之直系姻親,故(C)之論述「已構成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屬錯誤。

(四)甲推倒C卻將B也撞倒在地之行為,肇致B頭部挫傷,非屬故意而屬過失,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無疑,(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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