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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法測驗題第22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1/2026 8:21:37 PM
發表內容

22、甲、乙均已成年,甲某日潛入乙家中,見乙正在熟睡中,色心大起,遂起意觸摸乙之胸部、生殖器,乙因有異狀而醒來,甲見狀擔心乙聲張此事,遂另以其係神明轉世,告知乙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遭天譴。乙聞言大驚,心裡便害怕起來,遂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甲於性行為過程中,在乙不知情之下,手持智慧型手機開啟拍攝功能拍攝與乙間之性交過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在乙熟睡階段觸摸乙身體及生殖器之行為,構成乘機猥褻罪

(B)甲以遭天譴之事告以乙而使乙同意與其性交,雖然是怪力亂神之事,但乙之同意仍為有效

(C)甲成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D)甲若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則毋庸另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題目解答】(B)

(一)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222Ⅰゞ)與趁機性交罪(刑法§225)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的標準。前者行為人需使用強制力或施加違反意願之方法;後者則是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難以表達意願的狀態非行為人所造成。(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本題事實被害人乙不能或不知抗拒而難以表達意願的狀態非甲所為,而係被害人乙陷於熟睡,故甲觸摸乙之胸部及生殖器應構成趁機猥褻罪,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106台上字第456號、102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可知甲告知乙「其係神明轉世,告知乙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遭天譴......」可知被害人乙之同意(同意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同意須無瑕疵,始足當之。)顯有瑕疵應不生效力,應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無疑,(B)之論述「乙之同意仍為有效」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刑法§222Ⅰ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可知甲於性行為過程中,在乙不知情之下,手持智慧型手機開啟拍攝功能拍攝與乙間之性交過程,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C)之論述正確。

(四)2021年§222Ⅰぅ新增理由:「有鑑於行為人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如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   、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款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此類行為。」可知此加重事由之不法內涵已足涵蓋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故無庸再度評價,以免過度刑罰,(D)之論述「毋庸另論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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