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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身障考試-民事訴訟法大意第11-1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7/2026 6:51:27 PM
發表內容

11、關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A)雖非起訴前應經調解事件,但當事人仍得聲請法院調解

(B)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當事人未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者,法院不得逕行調解

(C)調解程序中,法院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參加調解程序

(D)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404Ⅰ規定:「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424Ⅰ規定:「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可知「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B)之論述「法院不得逕行調解」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412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420-1Ⅰ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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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9/2026 6:56:59 PM的回覆:

12、關於和解,下列何者正確?

(A)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仍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B)訴訟外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C)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法院僅得於強制調解案件中,試行和解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380Ⅱ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可知(A)之論述「不得請求繼續審判」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380Ⅰ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B)之論述「訴訟外和解」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380-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事訴訟法§377Ⅰ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可知(D)之論述「僅得於強制調解案件中」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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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0/2026 1:16:54 PM的回覆:


13、關於調解之效力,與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下列何者正確?

(A)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B)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與其關係人,應共同擔任原告,以調解委員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C)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與其關係人,應於知悉之日起6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D)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相對人,應合併提起反訴,以求紛爭一次解決。如未提出者,將來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416Ⅰ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416Ⅱ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可知(B)之論述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16Ⅳ規定:「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500Ⅰ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500Ⅱ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可知(C)之論述「應於知悉之日起6個月內」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無(D)之論述之規定,其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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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1/2026 6:26:19 PM的回覆:

14、下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其全部敗訴時,何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A)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B)請求給付合會會款165萬元

(C)請求給付未及1年僱傭關係之薪資200萬元

(D)請求返還市價160萬元之使用借貸汽車1部

【題目解答】(A)

民事訴訟法§436-2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可知上訴利益逾150萬方得上訴第三審,(A)之論述「請求給付票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本題正確選項。(B)(C)(D)上訴利益均逾150萬而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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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2026 1:54:24 PM的回覆:

15、關於上訴救濟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A)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違背合意管轄而廢棄原判決,不論該事件是否屬於專屬管轄

(B)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告不得在上訴程序中,為訴之撤回

(C)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得於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D)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當第一審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時,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裁判者外,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452Ⅰ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A)之論述「不論該事件是否屬於專屬管轄」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262Ⅰ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可知判決確定前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繫屬中均得撤回起訴,(B)之論述「原告不得....   為訴之撤回」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436-27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可知(C)之論述「於第二審程序中,得於適用小額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錯誤。

(四)民事訴訟法§451Ⅰ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451Ⅱ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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