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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法測驗題第17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4/2026 1:38:34 PM
發表內容

17、有關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實務見解,本條聚眾犯意的形成,一定要於聚集時即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能構成本罪;若聚集後始有本條犯意,則不成立本罪

(B)該條所指之「聚集」,不論是自動聚集或被動聚集,均包括在內,而不限於自動聚集的情形

(C)雖然條文沒有明文,但依實務見解,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應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能成立本罪

(D)依實務見解,本條是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如傷害罪),應視情節不同,分依競合關係或數罪關係予以處罰

【題目解答】(A)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可知(B)之論述正確,而(A)之論述「若聚集後始有本條犯意,則不成立本罪」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可知(C)論述正確。

(三)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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