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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法測驗題第1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30/2025 9:11:16 PM
發表內容


10、甲急需籌款,將他人託其保管的三級毒品據為己有,並販賣予他人。警方先發覺甲之侵占罪嫌,拘提到案後,甲主動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事實,警方始一併偵辦。依實務見解,甲自動供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部分,是否構成刑法第62條自首?

(A)不構成,因為甲一行為犯侵占與販賣三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無從分割

(B)不構成,因為甲被警方所發覺者屬較重之罪行,甲所坦承者係較輕之罪行

(C)構成,因為想像競合之一部分犯罪雖經偵查機關發覺,其他部分之犯罪係經甲自首,始得悉犯罪之全貌,仍屬未發覺之犯罪

(D)構成,因為法院對甲之誠實表現應予以獎勵而必減其刑

【題目解答】(C)

本題事實甲自動供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部分,應構成刑法62條自首,(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其理由略以:

(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故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明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依該條94年修正理由可知,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三)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應屬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又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有助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四)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檢察官如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自首屬刑之減輕事由,乃犯罪處斷之實體法上效果。向偵查機關自首之「犯罪事實」,與訴訟法上起訴或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不同之概念。前者,行為人所供述者,為過去發生之單純社會事實,至是否成立自首,由法院依法認定之;而後者,檢察官所起訴之法律事實,為實體法上應予非難之行為。故而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認定,尚無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法理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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