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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年身障考試-民事訴訟法大意第01-0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27/2025 8:21:12 PM
發表內容

01、甲(住所在苗栗縣)欲以乙(住所在新竹市)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甲得在下列何法院合法起訴?

(A)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B)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C)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D)只得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1Ⅰ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稱以原就被原則,可知新竹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15Ⅰ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便利證據調查,侵權行為地(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綜上所述(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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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8/2025 9:38:35 PM的回覆:

02、甲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乙(住所地為高雄市)管理,並將所有權狀交予乙,嗣經伊終止該委託契約,乙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高雄地院以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甲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下列何者正確?

(A)本件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B)本件因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C)本件因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高雄地院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轉管轄,並無違誤

(D)抗告法院如以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為由,廢棄原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10Ⅰ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通說及實務均謂基於不動產而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亦在本條之適用範圍,惟本題事實並無適用,蓋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狀』屬動產而非不動產,故(A)(B)之論述「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均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10Ⅱ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狀』屬動產而非因不動產涉訟,故(C)之論述「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錯誤。

(三)高雄地院以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甲得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抗告法院如以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為由,廢棄原裁定。因該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484Ⅰ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可知(D)之論述「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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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9/2025 11:35:10 PM的回覆:

03、下列何者,非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

(A)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的裁判

(B)法官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的家屬

(C)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D)法官的未婚夫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題目解答】(A)

民事訴訟法§32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可知(B)符合第四款、(C)符合第六款及(D)符合第一款;而(A)之論述不符合第七款,蓋更審意謂該法官曾參與的更審前的裁判已遭廢棄,無再行審理自己曾參與裁判之問題,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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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9/2025 11:36:43 PM的回覆:

04、關於訴訟告知,下列何者錯誤?

(A)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得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B)告知訴訟,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應受告知之第三人

(C)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D)受告知訴訟而參加訴訟者,不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65Ⅰ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66Ⅰ規定:「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事訴訟法§67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64Ⅰ規定:「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可知受告知訴訟而參加訴訟者,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D)之論述「不得代....」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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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30/2025 7:01:24 PM的回覆:

05、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下列何者錯誤?

(A)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法院得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B)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法院均應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C)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該行為所生之費用

(D)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79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事訴訟法§80-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蓋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形式之形成之訴」,縱令法院判決如原告之聲明,雖從形式上觀之,原告勝訴被告敗訴,然因本質畢竟為「非訟事件訴訟化」,本無所謂勝敗可言,純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公平,可知(B)之論述「均應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81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可知(C)之論述正確。

(四)民事訴訟法§80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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