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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法測驗題第0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25/2025 9:50:39 PM
發表內容

05、關於刑法上有責性(罪責)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一般認為責任能力的要素有二,即刑法第19條內所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B)若行為人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欠缺,但審判時已因治療而改善或痊癒,仍不能以後階段具備責任能力為由,肯定行為時的罪責

(C)刑法上的有責性程度有輕重之別,且可能因此導致法律效果的差異

(D)依實務多數見解,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能否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屬於責任要素中的生理原因,應由專業鑑定人判斷之

【題目解答】(D)

(一)精神狀態若與常人有異,則其辨識合法或非法之辨識能力則將欠缺或降低,故刑法於刑法§19Ⅰ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辨識能力或行事能力欠缺之人,「無責任能力人」不罰;刑法§19Ⅱ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辨識能力或行事能力降低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得減輕其刑,可知(A)之論述「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及(C)之論述「導致法律效果的差異」均屬正確。

(二)責任能力與故意過失之有無本即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19規定之「行為時」可資參照),可知(B)之論述「不能以後階段具備責任能力為由,肯定行為時的罪責」,此稱「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該論述係屬正確。

(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111台上1845號判決參照,111台上3428號、110台上5473號、106台上174號、101台上5133號...等等同其意旨)可知(D)之論述「應由專業鑑定人判斷之」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蓋基於自由心證主義,鑑定人之判斷尚不得直接拘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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