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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四等司法-書記官-刑法第21-2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25/2025 7:24:05 PM
發表內容

21、甲欲自殺,上網教唆乙與其一同自殺而謀為同死,乙前往甲家與甲一起燒炭自殺,乙因而死亡,甲卻因吸入較少一氧化碳而獲救。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加工自殺罪

(B)甲未死亡,故不得適用謀為同死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C)甲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

(D)甲成立受囑託殺人罪

【題目解答】(A)

(一)刑法§275Ⅱ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上網教唆乙與其一同自殺而謀為同死,乙前往甲家與甲一起燒炭自殺,乙因而死亡,故(A)之論述「甲成立加工自殺罪」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C)之論述「殺人罪之幫助犯」及(D)之論述「受囑託殺人罪」均屬錯誤。      
      
(二)刑法§275Ⅳ規定:「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甲與乙謀為同死而犯§275Ⅱ之「教唆他人自殺罪」,故有謀為同死而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事實上§275Ⅳ規定本即適用於甲未死亡之情狀,蓋甲若已死亡則無刑罰討論之必要,(B)之論述「甲未死亡,故不得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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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6/2025 11:14:42 PM的回覆:

22、甲和A是情侶,某日因A欲分手,雙方在路上發生激烈爭吵,A憤而離去。一小時後,甲愈想愈氣,趁A不在家時,憤而將三秒膠注入A所有機車之鑰匙孔,A因而無法騎車。有關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成立何罪?

(A)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

(B)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

(C)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

(D)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題目解答】(B)或(D)均給分

(一)刑法§302Ⅰ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之行為係指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一切行為,本題事實甲之灌膠至機車鑰匙孔的行為,使A無從騎乘機車尚難該當剝奪人行動自由,(C)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刑法§304Ⅰ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罪須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行為須造成被害人受強制之狀態,且於此狀態下發生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結果,始足構成本罪,本題事實甲之灌膠至機車鑰匙孔的行為,使A無從騎乘機車應已該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可知(A)之論述「強制未遂罪」錯誤,而(B)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刑法§354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損壞以外的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的效用,本題事實甲之灌膠至機車鑰匙孔的行為,足以導致「機車鑰匙孔」相關零件均喪失其效用,應該當本罪,(D)之論述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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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9/2025 11:40:28 PM的回覆:

23、甲利用社交軟體貼文,該內容為足以毀損A名譽之事,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但後來法院卻判決不成立誹謗罪,下列何者不會是法院的理由?

(A)甲貼文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B)甲貼文出於善意且為保護合法之利益

(C)甲貼文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D)甲貼文出於善意且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

【題目解答】(A)

刑法§311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可知(B)(C)(D)之論述均屬不罰之事由,(A)則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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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30/2025 7:34:22 PM的回覆:

24、下列行為,何者不該當於刑法竊聽竊錄罪中所謂「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A)在他人家中安裝竊聽器,錄下他人在家中之對話

(B)以錄音筆偷錄下立委候選人公開演說之內容

(C)在觀光飯店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他人住宿時之活動

(D)在捷運站手扶梯上,將手機伸至女性乘客裙底,拍攝其裙下風光

【題目解答】(B)

(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可知(A)(C)之論述均具備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該當刑法第315條之   1,而(B)之論述「立委候選人公開演說之內容」活動者主觀上有公開之期待或意願,故不該當本罪之行為客體,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女性乘客裙底風光核屬身體隱私部位,(D)之論述該當刑法第315條之   1,另外(D)之論述尚應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普通攝錄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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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026 6:45:55 PM的回覆:

25、甲不滿被公司資遣,離職前趁仍有公司帳號登入權限之際,將辦公室電腦內儲存之電子郵件悉數刪除,使得公司業務進行陷入重大困境。關於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A)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B)刑法第354條毀損財物罪

(C)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D)刑法第210條偽變造準私文書罪

【題目解答】(A)

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104台上第3392號判決參照)可知(A)之論述「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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