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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0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選擇題第01-0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20/2025 11:37:17 PM
發表內容

01、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條款記載「…價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NT$860,000)。前揭捌拾陸萬元價金應於訂約後10日內支付。」若嗣後雙方就價金金額爭訟時,法院應如何決定價金?

(A)應認為價金為最後書寫之文字:捌拾陸萬元

(B)應先探求當事人原意

(C)應認為價金為兩項金額之平均值:柒拾柒萬元

(D)如法院不能決定當事人原意,應以數字為準:NT$860,000

【題目解答】(B)

民法§4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可知「當事人原意」為最優先考量要素,(B)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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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1/2025 8:51:40 PM的回覆:

02、關於胎兒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無權利能力

(B)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C)胎兒為繼承人時,於胎兒出生前,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D)胎兒為繼承人時,以其母為繼承人

【題目解答】(B)

民法§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A)之論述「胎兒無權利能力」、(C)之論述「於胎兒出生前,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及(D)之論述「其母為繼承人」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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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2/2025 2:26:50 PM的回覆:

03、關於失蹤人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B)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C)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三個月後,為死亡之宣告

(D)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破產法之規定

【題目解答】(A)

(一)民法§8Ⅰ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8Ⅱ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可知(B)之論述「滿五年」係屬錯誤。

(三)民法§8Ⅲ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可知(C)之論述「滿三個月後」係屬錯誤。

(四)民法§10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可知(D)之論述「依破產法之規定」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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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3/2025 1:31:46 PM的回覆:

04、關於行為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B)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C)未滿法定結婚年齡之男女,其結婚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而是得撤銷

(D)為保障胎兒之行為能力,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題目解答】(D)

(一)民法§15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75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76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78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980規定:「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989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可知(C)之論述「並非無效,而是得撤銷」係屬正確。

(四)民法§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此乃保護胎兒權利能力之規定,蓋依§6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尚未出生,如無§7規定,將無法享受權利,可知(D)之論述「保障胎兒之行為能力」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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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4/2025 7:23:40 PM的回覆:

05、關於代理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書面授權方式代理為之

(B)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單獨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C)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D)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則為無效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67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可知授與向代理人為之,稱為「內部授權」,授與向相對人為之,稱為「外部授權」,(A)之論述「以書面授權方式代理為之」係屬錯誤。

(二)民法§168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因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故定性上其屬「代理權之限制」,可知(B)之論述「應單獨為之」係屬錯誤。

(三)民法§169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為表見代理之法定依據,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民法§170Ⅰ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可知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D)之論述「法律行為則為無效」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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