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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3四等司法-書記官-刑法第11-1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15/2025 5:43:40 PM
發表內容

11、有關假釋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假釋中因故意或過失更為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假釋

(B)無期徒刑不得假釋

(C)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被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D)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且執行已滿三個月以上者,應予假釋

【題目解答】(C)

(一)刑法§78Ⅰ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78Ⅱ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可知(A)之論述「過失更為犯罪.....   應撤銷假釋」係屬錯誤。

(二)刑法§77Ⅰ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可知(B)之論述「無期徒刑不得假釋」及(D)之論述「應予假釋」均屬錯誤。

(三)刑法§79Ⅰ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可知(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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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16/2025 7:06:21 PM的回覆:

12、有關保安處分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B)保安處分僅得於裁判時一併宣告

(C)保安處分多採不定期制度

(D)保安處分不以罪責原則為基礎

【題目解答】(B)

(一)刑法§1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依本條後段之反面推論可知(A)論述正確。

(二)刑法§96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B)之論述「僅得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保安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84號刑事判決)可知(C)(D)之論述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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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17/2025 1:24:16 PM的回覆:

13、對於收賄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收取賄賂與職務行為要具備對價關係

(B)職務上的行為,指的是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C)收賄者與行賄之人共同成立收賄罪

(D)公務員就職務上之行為,允諾他人行求之款項,他人雖未交付,亦成立職務上收賄罪

【題目解答】(C)

(一)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倘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110台上6050號判決)可知(A)之論述係屬正確。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準。(65台上字第1688號判例)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58台上字第884號判例)可知(B)之論述係屬正確。

(三)查刑法瀆職罪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既不須具特定身分,而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與公務員受賄行為不同,乃係獨立,犯罪並不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二九號解釋),幫助或教唆行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更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行賄人之行求交付賄賂不問對方之承諾或收受與否,均獨立構成犯罪,而對於賄賂要求之期約非必構成犯罪,故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二者性質不同,其間並無必要共犯之關係,亦不適用一般關於共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不屬於瀆職罪之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將行賄行為與受賄行並列者,乃為立法上之便利,其情形正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並列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同。(釋字第   96   號),可知(C)之論述「共同成立收賄罪」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刑法§122Ⅲ本文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行為有三,即: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三者係擇一關係,行為人只要有三種行為之任何一種,即足以構成本罪。所謂行求,係指行為人表示願意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用以請求公務員或仲裁人作有利於己的違背職務行為而言。所謂期約,係指行為人與公務員或仲裁人雙方就其所期待的事項互為約定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所謂交付,係指使公務員或仲裁人取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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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19/2025 7:23:42 PM的回覆:

15、甲搶劫銀樓後,商請其女友乙協助,使其躲藏於乙之租屋處,兩人共同將得手金飾燒熔成金塊。有關乙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成立藏匿人犯罪

(B)成立準強盜罪

(C)不成立犯罪

(D)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

【題目解答】(A)

(一)刑法第164條隱避犯人罪之所謂藏匿,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搜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所謂使之隱避,係指凡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之方向等。可知乙使甲躲藏於乙之租屋處,成立刑法第164條隱避犯人罪之「藏匿」無疑,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C)之論述「不成立犯罪」係屬錯誤。

(二)刑法§329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乙之行為並不該當本罪之行為,可知(B)之論述「成立準強盜罪」係屬錯誤。

(三)刑法§165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行為客體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然甲湮滅關於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不成立滅證據罪,女友乙自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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