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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事訴訟法測驗題第16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4/2025 7:15:33 PM
發表內容

16、甲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而與乙共同持棍毆傷被害人,被害人因不知乙之姓名,僅先對甲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甲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另案查出乙之姓名,被害人於另案偵查中與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對乙之告訴後,甲始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甲知悉上情後,主張應依非常救濟程序,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實務見解,其主張有無理由?

(A)無理由,因甲是正犯,且被害人未對甲撤回告訴,本應對甲論罪判刑

(B)無理由,已經判刑確定,不可救濟

(C)有理由,法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應由甲聲請再審救濟

(D)有理由,法院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應以非常上訴救濟

【題目解答】(D)

(一)刑事訴訟法§239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可知被害人撤回對乙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亦應及於甲。

(二)刑事訴訟法§303ゞ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1   年                  台非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同前判決)本題事實甲普通傷害罪經告訴後,訴訟條件補正而無欠缺,但被害人對另一加害人乙告訴後復行撤回,故甲之傷害案件於審判中因撤回告訴,再度欠缺訴訟條件,法院則對其不得審判,然法院竟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實屬違法確定判決,故(D)之論述應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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