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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選擇題第16-2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4/2025 6:59:43 PM
發表內容

16、甲、乙兩人共有A地,應有部分甲為1/3、乙為2/3。下列何者錯誤?

(A)若甲、乙協議20年內不得分割,則在該期限內,不論發生任何事由,甲、乙均不得請求分割

(B)甲得在未經乙的同意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給丁

(C)若甲商請乙分割A地未果,甲可聲請法院分割A地,此時法院須優先考慮原物分配

(D)A地由丙無權占有使用,乙得在未經甲的同意下請求丙返還A地

【題目解答】(A)

(一)民法§823Ⅱ規定:「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823Ⅲ規定:「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可知(A)之論述「均不得請求分割」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819Ⅰ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此之處分乃屬廣義處分之概念,包含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可知(B)之論述「得在未經乙的同意下....   贈與及移轉給丁」係屬正確。

(三)民法§824Ⅱ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至於如何分割A地,係採「原物分配」、、「代償分割」、「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原物分配兼變價分配」則取決法院之自由裁量,當事人之聲明無法拘束法院,惟實務運作法院通常會優先考慮原物分配,可知(C)之論述或可稱為正確。

(四)民法§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可知(D)之論述「乙得在未經甲的同意下請求丙返還A地」係屬正確,此乃為保障全體共有人客觀利益而設,並無考量部份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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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5/2025 6:30:08 PM的回覆:

17、依我國民法關於地上權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之論述?

(A)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者,逾越30年後,土地所有人始得向法院請求,定其後續之存續期間,或終止該地上權

(B)地上權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導致妨礙其行使地上權使用時,得拒絕或減少地租之支付

(C)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時,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逕行終止存續期限尚未屆至之地上權

(D)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讓與該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已預收之地租如已登記,地上權人得以該預付地租對抗受讓之第三人

【題目解答】(D)

(一)民法§833-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可知(A)之論述「逾越30年後」係屬錯誤。

(二)民法§837規定:「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可知(B)之論述「得拒絕」係屬錯誤。

(三)民法§836Ⅰ本文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可知(C)之論述「得逕行終止」係屬錯誤。

(四)民法§836-1規定:「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D)之論述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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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6/2025 6:47:40 PM的回覆:

18、關於占有,下列何者錯誤?

(A)占有於我國為事實,而非占有權

(B)無權占有人亦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C)占有與取得時效有關

(D)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償還

【題目解答】(D)

(一)占有乃對占有標的物享有事實上管領力,故稱占有於我國為事實,應屬正確,而基於占有可對占有標的物使用及收益,占有達一定期間可主張時效取得,故占有屬於值得法律上保護之利益,然尚非權利,可知(A)(C)之論述均屬正確。

(二)有權占有及無權占有均可享有占有利益之保護,可知(B)之論述正確。

(三)民法§957規定:「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可知(D)之論述「不得請求償還」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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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7/2025 8:19:46 PM的回覆:

19、甲所有的A地與乙所有的B地相鄰。下列何者正確?

(A)A地兩面環山、第三面環河,僅能經過B地通行於道路,則甲須經乙的同意,始得取得對B地的通行權

(B)A地一面環山、一面環河、一面接著大馬路、一面緊鄰B地,甲聽信風水師的建議,將面臨大馬路的那一面築起無門的高牆因此無法通行,則甲須經乙的同意,始得取得對B地的通行權

(C)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供役地所有權本質上的限縮

(D)若甲在A地上蓋房子,因為土地測量單位的疏失,該建築有30公分越界到B地,此時乙得知此狀況,若沒有馬上阻止,則之後仍可請求甲拆屋還地

【題目解答】(B)

(一)民法§787Ⅰ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可知本題事實所示甲對乙之土地享有鄰地通行權,(A)之論述「須經乙的同意」係屬錯誤,蓋乙有忍受之義務。

(二)依民法§787Ⅰ規定:「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以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對乙之土地不享有鄰地通行權,蓋吾人不能要求鄰地所有權人此時應為甲之任意行為而犧牲,可知(B)之論述「甲須經乙的同意,始得取得對B地的通行權」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供役地所有權本質上的限縮,乃屬鄰地通行權人所有權本質上的限縮,然用「供役地」用詞不甚妥適,蓋此屬「相鄰關係」而非「不動產役權」可知(C)之論述「非供役地所有權本質上的限縮」係屬錯誤。

(四)民法§796Ⅰ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可知乙得知此,狀況,若沒有馬上阻止,嗣後不得再請求拆除,(D)之論述「仍可請求甲拆屋還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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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8/2025 12:11:02 PM的回覆:

20、甲、乙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下列有關甲、乙間之配偶財產關係之論述,何者錯誤?

(A)甲所有之婚前購買之有價證券,於甲、乙婚後,甲取得該有價證券分配之股息或利息,於甲、乙離婚時,乙得主張該分配之股息或利息,納入剩餘財產為分配計算之標的

(B)甲於婚後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乙所負之債務後,即使在婚姻關係中,仍得請求乙償還

(C)甲、乙離婚時,對於婚後乙受贈之財產,如未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乙之特有財產時,即應納入乙之婚後財產,成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

(D)甲、乙離婚時,乙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差額,僅得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2年內,向甲主張給付該差額之二分之一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017Ⅱ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可知甲所有之婚前購買之有價證券,所生之孳息(股息或利息),為分配計算之標的,(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1023Ⅱ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可知(B)之論述「甲於婚後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乙所負之債務後,.....   仍得請求乙償還」正確。

(三)民法§1031-1Ⅰゞ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可知現今法制「特有財產」為約定財產制中「共同財產制」下的獨有概念,法定財產制並無「特有財產」之概念,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配偶一方之贈與,應如何處理有認為應採「文義解釋(不應加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其屬配偶一方無償取得)」採此一概念(C)之論述「成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然如採「目的解釋」則有以下二種不同處置模式,第一種處置模式「夫妻間之贈與視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採此一概念(C)之論述「成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亦屬錯誤;第二種處置模式「夫妻間之贈與視為有償取得之財產」採此一概念(C)之論述「成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則屬正確,故本題粗略討論(C)之論述似為正確選項,實則大有商討空間。

(四)民法§1031-1Ⅴ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可知(D)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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