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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刑事訴訟法測驗題第14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2/1/2025 10:36:47 PM
發表內容

14、甲、乙為警當場查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甲、乙於警詢時,一致指稱與丁有販賣毒品予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經依法調取甲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過程之行動電話通信(聯)紀錄,甲、乙、丁均經提起公訴。於審判中,甲、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否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述係屬實在,丁則抗辯甲、乙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B)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故法院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憑甲、乙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述,即據以認定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之犯罪事實,採證合法

(C)證人即甲之友人戊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甲曾向戊表示其係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等情,具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判斷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丁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D)甲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過程之行動電話通信(聯)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判斷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丁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題目解答】(D)

(一)刑事訴訟法§159-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可知「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原則上「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警詢」中之陳述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有證據能力,若不符合此二要件,法院自不得採用之,(A)之論述「如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僅論及「必要性」,故應屬錯誤。

(二)有無證據能力為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前提要件,而證據能力係指資料得採為證據之一般形式上之資格,係屬證據之資格問題。有無證據能力,原則上,法律設有形式規定(例如,§158之2),故不須經由法院之自由判斷。可知(B)之論述「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係屬錯誤。

(三)刑事訴訟法§159Ⅰ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選項事實被告(丁)以外之人(甲)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甲曾向戊表示其係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等情)核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可知(C)之論述係屬錯誤。

(四)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我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外,實務對於類型上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即可疑之證言),亦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此即所謂「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例如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等是。(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警察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調取甲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予丙過程之行動電話通信(聯)               紀錄應可作為§159-2規定「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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