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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四等司法-書記官-刑法第21-2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27/2025 6:49:02 PM
發表內容

21、甲駕駛汽車在路上因超速不慎撞上前方懷胎30週之孕婦乙所駕駛之汽車,乙雖奇蹟式毫髮無傷但是因受撞擊刺激故其胎兒丙提早開始分娩,分娩結束後經醫師檢查始發現丙實際上已因撞擊在分娩前死於乙子宮內,成為死產。依刑法規定及通說見解,甲對丙應成立何種犯罪?

(A)無罪

(B)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C)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D)刑法第291條第1項之墮胎罪

【題目解答】(A)

(一)刑法殺人罪章之行為客體,須為客觀上已經出生而尚未死亡之自然人。

(二)墮胎罪與殺人罪之刑法保護,必須密接在一起,兩者之間不可留有間隙,而形成刑法保護之空檔。生命體若非屬於「胎兒」,即應屬於生命業已開始之「人」,不可既非屬於墮胎罪所保護之「胎兒」,亦非屬於殺人罪所保護之「人」。假如採以分娩程序之開始為出生,而以此一時點為「人」之生命開始點,則胎兒與人之分界線,即能密接而無空隙,在分娩過程中正處於具有較高危險性之生命體,即宜認為已成為殺人罪或傷害罪之適格之行為客體,而較能受到刑法之保護。(林山田   各罪論上冊   48至53頁)

(三)而本題事實所討論之被害客體丙「已因撞擊在分娩前死於乙子宮內,成為死產」,可知加害時點出現在「分娩前」,故非殺人罪章之行為客體,而屬墮胎罪之刑法保護範疇,然我國刑法只設有故意殺害胎兒之墮胎罪,而無故意傷害胎兒或因過失行為致胎兒於死或傷之處罰規定,故甲之行為無罪,(A)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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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28/2025 4:58:44 PM的回覆:

22、甲受邀前往女友乙住處,未料在乙住處發生爭吵,乙命甲離開其住處,甲仍不願離開,有關刑法第306條之犯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行為符合無故侵入住宅之要件

(B)甲之行為符合無故隱匿於住宅內之要件

(C)甲之行為符合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之要件

(D)甲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題目解答】(C)

(一)刑法§306Ⅰ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行為人於無權、無正當理由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以積極作為方式,強行進入他人居住支配空間之行為,即屬「無故侵入」可知甲之留滯行為不該當,(A)之論述錯誤。

(二)刑法§306Ⅱ規定:「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行為人已進入其內,然在無權、無正當理由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隱匿而不離去或經被害人請求離去而相應不理繼續留滯其內。可知乙命甲離開其住處,甲仍不願離開,(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而(B)之論述「無故隱匿於住宅內」及(D)之論述「不成立犯罪」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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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30/2025 10:36:46 PM的回覆:

23、甲與乙係同事,素有糾紛,甲見乙高升職位,更加不滿,其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以匿名方式發出數十封信函給公司同仁,其於匿名信函內稱:乙因與公司高層有婚外情,始得以高升等語。甲應如何論罪?

(A)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B)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C)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D)不構成犯罪

【題目解答】(C)

(一)刑法§310Ⅰ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之行為係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指摘或傳述,亦即一般通稱之誹謗行為。稱指摘者,指就某事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傳述者,指對於已經揭明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可知甲於匿名信函內稱:乙因與公司高層有婚外情,始得以高升等語,業已構成誹謗無疑。

(二)刑法§310Ⅲ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但書可知「縱使乙有婚外情」為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甲之誹謗行為無適用之。

(三)刑法§310Ⅱ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甲以匿名方式發出數十封信函給公司同仁,(C)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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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1/2025 1:43:25 PM的回覆:

24、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窺視竊聽竊錄罪?

(A)在捷運車廂內拿密錄器偷拍乘客大腿外側、膝蓋及小腿部位

(B)在咖啡廳裡用肉耳偷聽隔壁桌客人的對談

(C)在某人車上裝設GPS追蹤器,長時間蒐集駕駛使用車輛之移動軌跡

(D)拿望遠鏡在遠處偷看在公園裡開心玩耍的小女孩

【題目解答】(C)

刑法§315-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一)本罪之行為手段須「利用工具或設備」,而(B)之論述「用肉耳偷聽」則不構成本罪,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可知(D)之論述「在公園裡開心玩耍的小女孩」不構成本罪,蓋屬公開之活動,(A)之論述「乘客大腿外側、膝蓋及小腿部位」亦不構成本罪                  ,蓋此身體部位不屬於「身體隱私部位」。

(三)查   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106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可知(C)之論述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窺視竊聽竊錄罪,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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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2/2/2025 1:19:51 PM的回覆:

25、甲因不認同乙所訴求集會遊行議題,持一桶紅色油漆於乙遊行地點立法院前,朝乙頭部由上往下潑灑,使乙之衣服沾染紅漆而不堪用。甲之刑事責任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二罪,從一重處斷

(B)甲只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一罪

(C)甲只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一罪

(D)甲只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一罪

【題目解答】(A)

(一)刑法§309Ⅰ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309Ⅱ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稱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貶損社會評價內容之輕蔑行為,例如以粗鄙言語(✕✕娘)怒罵被害人,咒罵乙為垃圾及不入流之人,...等等。侮辱行為如施用強暴手段,則應構成本條第二項之加重侮辱罪,強暴係指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而加侮辱之謂,例如,當眾賞以耳光、潑人尿液或糞便、拉人遊街示眾、強脫他人裙子或褲子使人衣不蔽體。本題事實甲持一桶紅色油漆朝乙頭部由上往下潑灑,該當強暴侮辱罪。

(二)刑法§354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乙之衣服沾染紅漆而不堪用應足成立毀損罪。

(三)本題事實甲以朝乙頭部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同時觸犯強暴侮辱罪及毀損罪二罪,依§55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毀損罪,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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