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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1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選擇題第11-1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11/2025 3:20:47 PM
發表內容

11、關於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無論於財產給付前或給付後,均得聲請撤銷該暴利行為


(B)撤銷權自該法律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C)行使暴利行為之撤銷權時,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

(D)暴利行為自始當然無效

【題目解答】(A)

(一)民法§74Ⅰ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可知(A)之論述:「給付前」(條文用語之『為給付之約定』)「給付後」(條文用語之『為財產上之給付』)得聲請撤銷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法§74Ⅱ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撤銷權為形成權,而非請求權,故此一年為「除斥期間」,可知(B)之論述「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係屬錯誤。

(三)民法§116Ⅰ規定:「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116Ⅱ規定:「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撤銷權之行使原則以意思表示為之,例外以訴訟為之,民法民法§74Ⅰ即規定應向法院提起訴訟,可知(C)之論述「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係屬錯誤。

(四)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並非「無效」,可知(D)之論述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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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12/2025 7:01:22 PM的回覆:

12、下列何者非法律明文規定屬於連帶債務之性質?

(A)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該不足額之債務

(B)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C)共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之遺產債務

(D)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所負之擔保責任債務

【題目解答】(D)

(一)民法§681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可知(A)之論述非本題選項。

(二)民法§185Ⅰ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可知(B)之論述非本題選項。

(三)民法§1153Ⅰ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可知(C)之論述非本題選項。

(四)民法§1168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可知(D)之論述僅承擔有限責任而非連帶責任,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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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13/2025 11:46:29 AM的回覆:

13、下列何者非屬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之原因?

(A)附有負擔之贈與,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因過失不履行其負擔者

(B)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義務者

(C)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者

(D)定期給付之贈與,而受贈人已死亡者

【題目解答】(D)

(一)民法§412Ⅰ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可知僅須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即可撤銷贈與,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區分,(A)之論述非本題選項。

(二)民法§416Ⅰ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可知(B)(C)之論述分別符合地一二款所述得撤銷原因,非本題選項。

(三)民法§415本文規定:「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可知受贈人已死亡者,贈與已失其目的性,因而效力不復存在,(D)之論述非屬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之原因,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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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14/2025 5:10:53 PM的回覆:

14、關於共有不動產分管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分管契約應以共有人半數以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訂定之

(B)分管契約訂定後,若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C)共有人對於分管契約無法達成協議時,得訴請法院裁判定分管方式

(D)分管契約訂定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知悉其情事者,亦具有效力

【題目解答】(B)

(一)民法§820Ⅰ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條文中之「契約另有約定」即指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應經共有人全體合意始能訂立,可知(A)之論述係屬錯誤。

(二)民法§820Ⅲ規定:「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可知(B)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法院原則上不介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故(C)之論述「得訴請法院裁判定分管方式」係屬錯誤。

(四)民法§826-1Ⅰ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可知不動產分管契約經『登記』後始生拘束惡意繼受人之效力,(D)之論述「於受讓時知悉其情事者,亦具有效力」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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