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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行政法測驗題第28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8/2025 9:24:43 PM
發表內容


28、依司法實務見解,公立大學依法解聘其教師甲,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甲對上開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不服而提起救濟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就解聘,得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B)甲就解聘,得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C)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得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D)甲就1年管制期間,得以教育部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題目解答】(D)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作出後,各大學依據大學法第19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學校以單方高權之地位,對教師所為具有單方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以,大學對於教師之不續聘,不再被評價為行政處分,毋寧是基於聘任之行政契約所為的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詹鎮榮      月旦裁判時報   140期)可知(A)之論述「得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係屬錯誤。

(二)如甲就解聘決定不服,應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聘約關係存在訴訟。惟此訴訟之被告應為公立大學而非教育部,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於甲與公立大學間,可知(B)之論述「得以教育部為被告」係屬錯誤。

(三)公立學校教評會就遭解聘教師所為一定期間(1至4年不等)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係該教師原任教之公立學校及核准該決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遭解聘教師單方所作成,具有發生直接限制其職業選擇自由,以及限制其他學校欲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或大學自治法律效果之公權力措,性質上屬於一行政處分。其主要之理由有二:其一,學校教評會之此等議決事項非屬原聘任學校基於其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範圍內事項。其二,此決議內容乃學校教評會單方地就教師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所列法定解聘事由之輕重情節,令教師於一定期間內退出職場所為對其職業自由之限制決定。故不服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甲可提起提起訴願,作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惟教師法向來採取「學校議決、主管機關核准」之雙階程序架構,故最高行政法院一致性地認為應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為原處分機關,而非原所任教之公立學校可知(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四)(C)之論述「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則屬錯誤,蓋1年不得聘任管制期間內並無「其他學校」與其存在聘任契約,而「解聘學校」與甲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則須視「解聘救濟程序」結果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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