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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1年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選擇題第06-1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6/2025 4:11:20 PM
發表內容

06、下列何種情形,債務人之原有債務不會發生消滅之效果?

(A)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原有之債務

(B)債務人對債權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彼此間在抵銷數額之債權債務

(C)債權與其債務發生混同之情形

(D)債務人以間接給付之方式清償原有之債務

【題目解答】(D)

(一)民法§319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例如,以汽車一輛加以抵償30萬金錢債務,可知(A)之論述發生清償(債務消滅)之效果。

(二)民法§334Ⅰ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例如,甲對乙享有30萬價金債權,而乙對甲亦享有30萬消費借貸債權,二者清償期皆已屆至,可以相互抵銷而生清償效果,可知(B)之論述發生債務消滅。

(三)民法§344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A公司借1000萬給B公司周轉,嗣後A公司吸收合併B公司,A公司成為存續公司,A公司1000萬債權與其債務發生混同,可知(C)之論述發生清償(債務消滅)之效果。

(四)民法§320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丙為清償30萬價金債務,故開立面額30萬之支票一張予丁,嗣後該張支票不獲兌現,丁同時享有原因債權(30萬價金債權)及票據債權(30萬),可知(D)之論述債務人之原有債務不會發生消滅之效果,為本題正確選項。

www.facebook.com/groups/668376938987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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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7/2025 11:51:06 AM的回覆:

07、在無因管理之規定中,若管理人管理事務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不得向本人主張下列那種請求權?

(A)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務之有益費用支出償還請求權

(B)清償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負債務之請求權

(C)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D)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務之報酬請求權

【題目解答】(D)

(一)管理人管理事務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稱「適法的無因管理」。

(二)管理人管理事務時,「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稱「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三)「適法的無因管理」,管理人對於本人得依民法§176Ⅰ規定,請求「費用之償還」、「債務之清償」及「損害之賠償」,而上述三者請求之數額(例如管理人為本人救火,受到灼傷,醫藥費需40萬元)與本人所受之管理利益(例如因救火保全財物價值為30萬元)是否相當,有否逾越均在所不問。

(四)「不適法的無因管理」,管理人對於本人仍得依民法§176Ⅱ規定請求「費用之償還」、「債務之清償」及「損害之賠償」,然上述三者請求之數額(例如管理人為本人救火,但本人則毫不領情,蓋失火的財物乃屬破銅爛鐵不值錢,且失火處完全無公共安全之疑慮,管理人因救火受到灼傷,醫藥費需40萬元)依§177Ⅰ規定:「....   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應受本人所受管理利益(例如因救火保全財物價值為3萬元)數額之限制。

(五)可知「適法的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的無因管理」,管理人得向本人主張之請求事項(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完全相同,僅請求數額有差異(適法請求40萬,不適法僅能請求3萬)。「適法的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的無因管理」,管理人均不得向本人主張「報酬之給付」,(D)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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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8/2025 9:13:52 PM的回覆:

08、有關現行民法代理制度之介紹,下列何者錯誤?

(A)未經本人事前同意之自己代理,對於本人而言,係無效之代理行為

(B)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效力之發生,須無本人之授予代理權為其要件

(C)間接代理人之代理行為不會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

(D)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被相對人詐欺,本人得自行撤銷該代理行為

【題目解答】(A)

(一)民法§169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條規定,學說認為應屬「無權代理」,蓋因既得事前許諾,自宜認本人得事後承認,可知(A)之論述「無效之代理行為」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了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權限外觀,第三人善意信賴此權限外觀而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者,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制度,可知(B)之論述「須無本人之授予代理權為其要件」係屬正確。

(三)間接代理係指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先對代理人發生效力,再依代理人與本人之內部關係,間接的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例如,委任或行紀。可知(C)之論述係屬正確。

(四)民法§105本文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可知本人雖未受詐欺,但代理人於代理行為之際被詐欺,形同於本人被詐欺,本人得自行撤銷該代理行為,(D)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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