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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身障考試-民事訴訟法大意第01-0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1/2/2025 2:01:41 PM
發表內容

01、關於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B)民事訴訟法並無專屬管轄的規定

(C)當事人不得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D)當事人不得以合意定第二審管轄法院

【題目解答】(D)

(一)民事訴訟法§1Ⅰ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稱「以原就被原則」,可知(A)之論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係屬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有「專屬」二字者即為專屬管轄,例如§10Ⅰ、§499Ⅰ、§510...等等規定,可知(B)之論述「無專屬管轄的規定」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24Ⅰ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可知我國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若對合意管轄法院所為之判決有所不服,僅得以該合意管轄法院之上級法院為上訴管轄法院,當事人不得以合意定第二審管轄法院,可知(C)之論述「不得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錯誤,而(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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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3/2025 5:19:09 PM的回覆:

02、甲主張乙妨害其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賠償新臺幣30萬元,由該院簡易庭法官A審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甲當場以言詞聲請A迴避。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件訴訟行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但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B)因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甲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

(C)於迴避之聲請事件終結前,本件訴訟雖不得辯論終結,但該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得調查證據

(D)如甲係以A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足認A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時,A即應停止訴訟程序,不得以甲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仍辯論終結本件訴訟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35Ⅰ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民事訴訟法§122Ⅰ規定:「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可知(B)之論述「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係屬錯誤。

(三)民事訴訟法§37Ⅰ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如依§33Ⅰ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不得辯論終結,亦不得調查證據,(C)之論述「法官仍得調查證據」係屬錯誤。

(四)如依§33Ⅱ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依§37Ⅰ但書規定,法官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可知(D)之論述「A即應停止訴訟程序」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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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4/2025 2:52:17 PM的回覆:

03、A公益社團法人章程係以協助受職業傷害勞工為宗旨,A之社員甲、乙、丙先前均任職丁公司,甲、乙、丙主張在丁公司任職期間,因丁公司管理不當,其等受有健康權、身體權之損害。甲、乙、丙選定A為其3人起訴請求丁為金錢賠償,下列何者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

(A)甲撤回選定時,對乙、丙之選定不生影響

(B)法院得依甲、乙、丙之言詞表明願由法院判命丁給付賠償總額,為賠償總額之裁判

(C)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D)甲、乙、丙得限制A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44-1Ⅰ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甲可選定A為訴訟,自可撤回選定,而且甲、乙、丙三人選定行為為各自訴訟行為互不相涉,甲一人所為之撤回,對乙、丙之選定自不生影響,可知(A)之論述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44-1Ⅱ規定:「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可知(B)之論述「言詞表明」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民事訴訟法§44-1Ⅳ規定:「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42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44Ⅰ規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可知(C)(D)之論述均無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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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5/2025 4:48:24 PM的回覆:

04、下列何者為訴訟代理權消滅?

(A)原委任該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聲明終止委任並已通知他造

(B)原委任該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C)原委任該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經法院為破產宣告

(D)原委任該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經法院為輔助宣告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73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可知(B)(C)(D)之論述均非訴訟代理權消滅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74Ⅰ規定:「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可知(A)之論述乃屬訴訟代理權消滅事由,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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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1/6/2025 3:12:29 PM的回覆:

05、下列何種異議即使有理由,異議人仍不能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A)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B)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C)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所為對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D)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命強制提出文書之裁定

【題目解答】(A)

(一)民事訴訟法§77-19Ⅵ規定:「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77-19Ⅱ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77-19   Ⅳい規定:「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可知(B)(C)(D)之論述均於異議有理由時,可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而可知(A)之論述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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