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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年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民法概要-申論題第1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26/2025 10:38:40 PM
發表內容

一、甲與A公司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約定甲享有其中四層樓之某塔位,A公司並交付該樓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甲,A公司所有之靈骨塔大樓嗣後因強制執行被B公司買得。試問甲對B公司主張其所購買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

回覆
李俊德 在10/26/2025 10:50:55 PM的回覆:

【題目解答】

本題主要爭點在於「靈骨塔買賣(永久使用塔位)」之法律性質為何?該契約能否對繼受人主張繼續主張?對此實務採肯定見解,謹分析如下:

(一)法律性質為「租賃、寄託及僱傭之混合契約」

按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雖亦有以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塔位之轉讓,惟社會實務上多以簽立轉讓建物內塔位設施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契約方式為之,而依目前一般之經濟社會感情,「靈骨塔位使用權」已成為流行之投資商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其應為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7    期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      字第60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32號   判決(具參考價值裁判)

(一)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非1個物。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被上訴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上訴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啟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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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10/26/2025 10:51:47 PM的回覆:

(二)可類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對B公司主張其繼續存在

以單純買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交易型態而言,係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代子孫祭拜,他方並提供保管靈骨及其他約定服務之契約。以他方有償提供塔位予一方使用之部分觀之,具有租賃之性質,惟必塔位已特定並點交予買受人占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

回覆
李俊德 在10/26/2025 10:53:16 PM的回覆:

(三)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

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契約,非僅具有租賃性質,亦有寄託、僱傭等性質,如由靈骨必需永久使用塔位以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特性觀之,性質上自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第   2    項之規定;且該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為避免弊端,而認宜以公證方式以求權利義務內容之合法明確,究其立法意旨,如該等債權契約(即塔位永久使用契約)足以認定為合法債權契約,且為受讓之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並有一定之公示作用,自無違該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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