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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五等司法特考錄事-法學大意第26-30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15/2025 3:27:43 PM
發表內容

26、依民事通常程序,下列何者非屬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

(A)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B)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

(C)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D)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題目解答】(D)

民事訴訟法§447Ⅰ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可知(A)(B)(C)之論述均屬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D)之論述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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